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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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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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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 H8 K, w" j4 j& Z P简要案情 : G+ G4 k6 b2 }) E- d1 s* _4 Y#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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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伟驾驶挂靠在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荣相撞,致何*荣受伤,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张*伟和何*荣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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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0 f1 p |: s1 h, b! i8 Q, y另,何*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军、何小二、何*华是何*荣的三个儿子,原告张*兰是何*荣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 {; v% o2 ?. d( Z$ X!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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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军、何小二、何*华、张*兰向响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 Q% G7 Q6 I$ ?- k) u" y& `
6 Z5 h. z1 a* @' C1 v7 ?2 V/ Q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荣撞伤,致何*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伟的赔偿责任。何*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被告**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张*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厉-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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