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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4日,趣加公司发布公告,以公司某HR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对该员工作出“开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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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劳动合同法》的同学都知道,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根本没有“开除”这一词语,也没有明确“开除”的具体含义。用人单位要处理严重违规的劳动者,最严重的处理措施是“解除劳动合同”。
) \7 r# h! U- E- g 那么,“开除”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 G! W4 Z8 a7 \0 ]3 I 我们注意到,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g# Q$ F) [6 D! ]6 D 上述“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四种处罚司法解释中出现,可见,“开除”“除名”“辞退”三种措施至今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在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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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着从相关规定中找出“开除”“除名”“辞退”三种处罚措施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供参考。
4 g f- D& Q) R, ~' J% \ 本人整理了一份表格,便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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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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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 j/ i) q \1 C$ a8 u1 x 一、开除
( J2 I5 W: i* U0 A+ K5 B6 o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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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开除”属于一种行政处分措施!只是在特殊的背景下,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当时的“开除”处分包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公职”、撤销“工人”身份、户口及“编制”的特殊含义。但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上,与现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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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可通过4份文件予以确定:
7 y/ b, o. J6 Q; O1 a/ w( J/ @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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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人事部关于印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劳人劳〔1983〕2号)第一条: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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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 R, {6 e9 r, C- |7 C. `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9号)中指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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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6年10月1日《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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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9 R! M% {( s* j7 x2 c# d; ]( V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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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也包含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国营企业及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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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全体在职职工,包含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 h6 ~# S( ~$ g t4 @ 因基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实施时,《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文件尚未出台,故可以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之初,其所规定的“全体职工”应当是指“固定工”。但国发〔1986〕第77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提到“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故,至此可认为,“开除”这一行政处分也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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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d2 M* L b 二、除名
$ ^4 }" J$ \ T 除名也规定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中,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7 a& C/ t/ {+ i$ S2 I& ] 对比该条例第十二条可知,“除名”这一措施不属于一种行政处分措施。
6 p, e$ a% f. W4 m “除名”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开除”一致,不再赘述。
6 D& ?$ W6 F1 ?" s* J 但需要注意的是,“除名”仅适用于对“旷工”或“自动离职”职工的处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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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J' J- z/ {6 l 三、辞退
4 g9 ~( j5 O/ d; Z5 q& {" M 1986年10月1日《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0 R& p: g" |( j# X( M7 t( n: q 对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可通过如下4份文件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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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国营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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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7年12月17日施行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1987〕31号)对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进行说明:
8 ]+ e3 K2 I6 j$ k 第一条:《辞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
g) ^% a! P8 |$ i8 _3 O/ i 答:《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位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参照执行《辞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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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辞退规定》适用于全体职工,还是只适用于固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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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Z4 A% ]) }: g; s+ R! p 第三条:《辞退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的全民职工是否适用?这些人违纪后由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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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由国家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适用《辞退规定》,违纪后由派出的国营企业处理。对于工资、人事关系已由集体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规定,违纪后由集体企业处理。
/ @3 u0 S' Q: R: R$ L3 I 3、1988年4月6日颁布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劳人劳〔1988〕第9号)中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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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违纪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 《辞退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办理辞退手续,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但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说明系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有别于固定工制度的新型用工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立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出企业是通过签订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对于因违纪应予辞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规定采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进行处理,而不必沿用辞退固定工的办法。”
2 H8 _& ?% O( j8 ?+ A7 L 根据上述文件可知,“辞退”适用主体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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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国营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
# D3 V% j) L! T; l/ n$ N/ s4 _+ @ 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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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包括国家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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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 b3 a x* j8 ? 对于合同制工人符合“辞退条件”的,处理措施是“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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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院民一庭对“开除”“除名”“辞退”三种措施的解释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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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O, K- p& M) i# [3 Z 最后的最后,回过头来看上述公司对其HR所作的开除公告,显然,作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属于可使用“开除”措施处罚员工的用人单位范围,使用“解除劳动合同”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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