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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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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9 I# b& \8 S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
www.court.gov.cn) 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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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 I, V7 O- P( X0 y/ R5 k1 A二、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 R! }+ {. B6 d) K1 I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
www.court.gov.cn) 的答复:
; R; C! A7 T1 ?# B- N5 x( Z$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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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 }0 z9 u' x1 S; Q3 q r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
www.court.gov.cn) 的答复:
/ X: U; [2 X. C! ]5 K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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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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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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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u; ?6 [, N( w! {此复。
2 S6 ~! x- d# _ l1 ?9 ~- V附一:广东高院再审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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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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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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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
8 a) v/ U" U3 W- y4 l) R+ K申请再审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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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申请再审称:我与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购买社保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因此,不交社保应当属于劳动纠纷,我与海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我诉请的是让海某公司补缴社保金,不是诉请社保部门追缴社保金,与社保行政部门没有直接关系,并不属于行政关系。一、二审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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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海某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徐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海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二审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8 e9 _5 d# ~4 i& Y4 @8 M+ L 综上,申请再审人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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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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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强 *
/ i$ H2 ~: N3 H+ ~4 F1 Y8 n代理审判员 马 *
3 g, v* G6 v9 c! f3 `代理审判员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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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1 e. z; ~" w$ X( \( L, ^0 Z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 Y- x6 E7 ]" P% o5 q5 h书 记 员 尤顺*
8 ? S6 O) J$ }8 j* x5 y$ T5 Q# A附二: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摘要)(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51号
8 ]- a8 u5 _1 C, |3 r) I* M! y" F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
; R* ~! ]9 r+ d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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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位彦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R6 ^% x& b% M/ L. s请求法院判令:1、明洁物业公司赔偿我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000元;2、明洁物业公司为我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位彦勋赔偿相应的赔偿金;3、明洁物业公司为我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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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位某要求明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支付赔偿金,因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位彦勋为非农业户籍人员,其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Z! u5 O/ j8 e$ U+ d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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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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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位彦勋负担(均已交纳)。
9 w' X4 Y# e7 d w+ ^2 v" k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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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
- S/ v5 {1 b5 v/ `+ Z- s' R7 @代理审判员 易 *
G8 k6 L& T) A5 `代理审判员 杨 *
- o% j0 u" S# L+ p7 Z L1 j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0 s; j/ z$ J( }& b" x- N/ i# p书 记 员 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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