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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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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7 k8 G' v$ T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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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下列情形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应支付经济补偿:
3 c p* g/ ?) l) z4 B5 U' X一、用人单位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在未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而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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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据此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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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未办齐“五险”的。《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个别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只参加部分社会保险,导致出现缺失险种的情况,也会造成“未依法缴费”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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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欠缴或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出现欠缴或漏缴情形,劳动者据此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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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需支付
2 w K: p5 U, p+ [' k! ~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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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下列情形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应支付经济补偿:
. l& W$ W( u! r6 o( `一、用人单位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在未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而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充分。
' z4 L& S- k8 ^( k;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据此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
3 A" c( g: v) F三、用人单位未办齐“五险”的。《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个别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只参加部分社会保险,导致出现缺失险种的情况,也会造成“未依法缴费”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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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欠缴或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出现欠缴或漏缴情形,劳动者据此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得到支持。
2 `1 [9 w* y* D1 S7 Z7 |易引发分歧的“未依法缴费”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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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缴费方面的错误做法或特殊情形。对这些情形能否认定为“未依法缴费”,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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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张,各地的理解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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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辞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而辞职的,经济补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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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缴费”情形。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涉及到工资构成以及工资总额的认定,且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来审核。在劳动者不能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来证明不足额缴费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
% T# j8 Y, m6 d1 K# p1 ^" k; _第二,劳动者不愿或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关于“劳动者不愿或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事后又以单位未依法缴费而辞职,经济补偿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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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头承诺还是签订书面协议放弃参加社保的行为,均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约定放弃缴纳社保费。如果事后劳动者又反悔,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4 h/ ~& q' ]# y; x) g笔者认为,无论是劳动者主动放弃,还是与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其实质都应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
{5 I* M1 V! x6 g* [* f0 d$ p3 _首先,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强制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无论是劳动者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还是与用人单位协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都是无效的。
) z. o# W* L4 e; S# z& o- f其次,合法性原则应当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劳动合同订立的5项基本原则看,合法性原则位于首位。因此,当合法性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
t# b/ v/ K; K1 R& L7 a+ g再其次,用人单位往往是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始作俑者”以及最大受益者。社会保险统筹资金来源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劳动者缴费部分,并且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为主要资金来源。很多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看似是劳动者单方的选择,实则是用人单位利益驱动的结果。而且,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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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惩罚规定看,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滞纳金全部由单位承担。
! M8 H! \" Q F3 i/ ^6 l, C' q当然,如果劳动者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单位缴费部分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未获取不当利益的,劳动者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 P. d- I Q+ T% r第三,劳动者已经参加城乡居民保险。在劳动者已经参加城乡居民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构成“未依法缴费”呢?
$ e4 z6 V0 f$ R, G! d笔者认为,这要从社会保险统筹区的异同来判定。一般来说,如果在同一统筹区内,劳动者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将无法重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因此,当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应办理停缴城乡居民保险费手续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办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费的,不宜认定为“未依法缴费”;如果在不同的统筹区(一般为省级统筹)内,劳动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并不影响其跨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劳动者未明确放弃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将构成“未依法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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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认定为“未依法缴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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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F+ E' a! V- }: g( H1 P在实践中,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时,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
! t- G( T- c: e/ m+ V0 S9 t+ @; Y1. 劳动者拒绝提供参保材料或不予办理参保手续,致使用人单位无法办理社保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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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动者已经在其他单位或者以灵活就业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缴费,且未办理停缴手续的。
( W F8 ?1 S1 } G( x3. 在国家规定的缓缴期限内,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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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虽然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缴费”情形,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而主张经济补偿的。
# b2 c# Q; j4 s4 v5.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而辞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未依法缴费”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不应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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