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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4 C9 M3 H! ]7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修订版)
: `9 u, S- k1 w(根据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决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 x- q/ n/ h+ g& _9 f, K A. i第一条 本条例旨在保障职工的休息与休假权利,激发其工作热情。此条例依据劳动法及公务员法制定。
2 u) C* I @7 L6 B1 [* y+ L6 _5 G4 C第二条 适用于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应确保其员工能够享有带薪年假。在年假期间,员工应获得与正常工作期相同的薪资。 3 O) A& p9 F3 R7 L+ J7 s# F# |
第三条 职工的服务年限不同,其年假天数也有所不同:工作满1年但不满10年者,年假为5天;工作满10年但不满20年者,年假为10天;工作满20年以上者,年假为15天。国家法定假日和休息日不计入年假。
; F" z3 C2 x6 f% V1 h( c第四条 若职工处于以下任一情况,则当年不享有年假:依法享有的寒暑假天数超过年假天数;累计请事假超过20天且未扣薪;对工作满1年但不满10年的员工,累计病假超过2个月;对工作满10年但不满20年的员工,累计病假超过3个月;对服务超过20年的员工,累计病假超过4个月。 5 A% t/ P& C2 W0 X
第五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状况及考虑员工意愿合理安排年假。年假可以在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通常不跨年度。确因工作需要,可跨一个年度安排。如单位未能安排年假,经员工同意后可免安排,但需按员工日常工资的300%支付年假工资。 6 D- T0 t' ~- k' M3 w
第六条 地方人事与劳动保障部门应监督单位执行本条例。工会组织应依法保护职工的年假权利。
: m0 ^( M: E, [+ H7 H3 Y第七条 违反条例不安排年假或不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单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除补付年假工资外,还应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者,相关责任人将依法受到处分或被法院强制执行。 ( O) M8 F' ~+ d5 D( @6 O' h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年假产生的争议,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与劳动保障部门将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方法。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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