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与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3月17日,仲裁委员会以新某某公司认可王某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为由,作出裁决书,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以裁决书为依据向被告社保中心提交社保补缴申请表,要求新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日入职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作出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新某某公司补缴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按参保所在市执行的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0%核定执行。具体补缴金额及应收取滞纳金情况以社保中心核定金额为准。新某某公司不服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 & n: x" z* e' U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新某某公司与王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用工期间应当为其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未为王某缴纳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作出案涉《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法条是关于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行政征收范畴,明显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前述规定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本案中,王某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请求明显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原告主张王某投诉追缴社会保险费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时效,是对行政征收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的混淆,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 {. b/ }4 W. Z)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