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对这里的“300%”的理解误区,导致自己承担未及时则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 g9 R. N4 p9 `# k d9 H |/ P# U 8 p- n' ~0 H1 _, k( Q# U# B+ c/ k《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在“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中提到,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L+ s+ H; v8 x8 A. \
6 {* T! ~; L) r3 |9 g* U, x此外,《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在对“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的函复中也提到,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4 S$ C7 l9 d* d n" G& `) `+ V% m* ]# e( ]" L
可以看出,前述规定里提到的均为“另外支付”。所以,这里的“300%”是用人单位在支付法定休假日当日正常工资基础上,再行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是只需再补“200%”的加班费。也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为法定休假日当日正常工资再加上“300%”加班费。 . F0 U, x/ C1 L$ d ! Y s. Y5 l- p' W" ?;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