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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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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8日,熊大入职居吉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止。
/ [, T! T4 L! M* L1 H' u% d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终止手续,熊大仍继续在公司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合同。
7 b g6 j0 J V5 l, O7 j2017年11月21日,公司以熊大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 H) s* Q V' y, N% x熊大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5117元(14891元/月×1.5个月×2),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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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熊大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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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J4 y; M, M1 S% b; u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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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9 X" s5 s% `% X! F2 c一审判决: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 R5 t+ b2 E3 T) g# e k% e7 E一审法院认为,熊大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到期,公司继续留用熊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a8 U6 N4 a2 M3 i8 t8 }( O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的继续用工行为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结合熊大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为21076.5元(14051元/月×1.5个月)。
$ `$ d6 y: N/ I% V4 v, j熊大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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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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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076.5元并无不当
+ g, x' {1 _, M, _, U1 ?' j6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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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熊大和公司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到期,公司继续留用熊大。2017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076.5元(14051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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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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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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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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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合同到期未终止且仍接受劳动者劳动的,视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单方解除违反法律规定,需支付二倍经济补偿44673元(14891元/月×1.5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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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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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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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06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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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5 g/ H4 q; q5 J$ r6 I1 t i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时提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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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到期未终止且仍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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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终止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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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与熊大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到期,如果公司拟终止与熊大的劳动关系,则应于同年10月1日前向熊大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11月1日24时前停止熊大的工作,但公司并未终止熊大的工作,而是继续留用熊大,故公司与熊大之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及时与熊大协商劳动合同期限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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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公司不仅未与熊大协商,而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1月21日,以熊大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熊大的劳动关系,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大确有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熊大诉请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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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 w+ W' 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熊大支付赔偿金,即为44673元(14891元/月×1.5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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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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