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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法院认为加班费属于休息休假范畴而非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不支持经济补偿。
, I& l2 w( W e2 c/ ~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是这样认定的:就本案而言,崔某向某公司送达的《被动离职告知书》记载其以未足额支付工资福利等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经询问明确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具体指的是加班费)等为由,结合崔某的仲裁请求,可以确认崔某202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指的是未支付加班费,故应以此为限审查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加班费系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而获取的补偿性款项,属于休息休假范畴,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取的对价,二者并不相同,故崔某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2024)川01民终20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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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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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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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川民申6588号
, y: J& V* J7 M1 m: I0 O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6 n |4 m: V7 m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洪,北京卓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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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d0 I8 N5 x% S"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 _$ Q! w4 j5 b: @; B6 h3 g/ Z$ C! T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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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2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Q4 @0 N% h6 B( \# H2 J1 L崔某申请再审,(一)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两次庭审均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出庭,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据的事实为限审查经济补偿事由系错误,仲裁裁决已认定公司拖欠工资5094元、2023年5月工资未支付,崔某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定要件。(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对崔某加班费的主张,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田某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可证明公司掌握崔某的考勤记录。(四)公司一直按最低标准基数为崔某缴纳社保,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1 o M6 r' j. @! l! {4 b" C/ t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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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崔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 {' l: _' g+ d. d b(一)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据二审调查笔录,二审审判人员在组织调查前已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二审的审理方式,崔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二审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充分考虑及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崔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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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二审审查经济补偿事由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确立了劳动争议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在诉讼中主张的经济补偿事由应当以劳动仲裁阶段明确的事由为基础,不得超出劳动仲裁审查范围。崔某向某公司送达的《被动离职告知书》中载明“未足额支付工资”,在劳动仲裁中进一步明确“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具体指向为加班费,二审仅审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这一事由,本质是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崔某主张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了工资拖欠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实质是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在诉讼中新增请求,况且因崔某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崔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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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加班费主张。1.在证据审查方面,田某考勤表仅能证明公司保存有田某的考勤记录,但不能直接推定公司掌握崔某的考勤记录,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认可符合证据采信规则。2.在法律适用方面,加班费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劳动报酬存在差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加班费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崔某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计算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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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社保缴纳,崔某认可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保,仅主张缴费基数过低,而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崔某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9 v" B9 L0 U, l综上,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_, k6 W: p! I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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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 ~' X4 J1 q' u' m+ W9 K1 `9 H审 判 长 刘 文
6 X. o2 G6 S& Y6 C5 C审 判 员 王小娟
; s- j4 D! s0 p" Z审 判 员 刘冰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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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1 `0 V" B3 L3 \法官助理 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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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马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