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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补缴10年前社保到底有无时效?这个案例终于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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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5-8 11:0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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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0日,阿珍向社保中心投诉称,公司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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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 \9 f4 P3 |, c+ ^社保中心作出稽核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交阿珍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会计凭证等资料。: U4 \; |! q+ u; i: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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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关于阿珍社保补缴案件的申请书》中称:员工阿珍,女,2007年2月入职公司,阿珍本人出于个人原因,不愿参保并填写了不愿参保证明书……。4 D3 j, m- e6 R! |

! e; y1 z$ ]9 P) G, R2023年10月26日,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公司经稽核存在未按时足额为阿珍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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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o! h- }& y$ ~& I  s" G" Q2023年11月6日,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见书,稽核意见:补缴阿珍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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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M, m0 g+ c$ E2023年11月27日,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维持了社保中心的稽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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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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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J) }, J% ~4 ^: x5 t( f

! O; P! H8 I+ F  ?' a0 l" Z* h9 M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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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第十条规定,社会某某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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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在案证据,阿珍与公司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社保中心接到阿珍的投诉后,依法向公司下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根据阿珍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稽核发现公司未为阿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核定了阿珍年缴费基数后,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稽核意见书,要求公司为阿珍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理据充分,稽核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9 Y9 E: W; H, g$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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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虽提交阿珍2008年1月8日出具不同意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阿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 d4 S8 Y& N4 I, x" f2 ^4 y6 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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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社保中心履行的是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并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规定行为时提出稽核意见,并无追诉期限要求,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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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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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6 r: I/ d% o4 I. `9 o3 Z/ F+ y公司上诉:原审判决未考量时效因素,机械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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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p5 c- `8 I/ M, [

$ g+ v; n) E+ Z  c6 A1、原审判决未考量时效因素,机械适用法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为阿珍缴纳养老保险费,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从2014年12月份起,公司已为阿珍缴纳养老保险,即前述违法行为已经终了,按照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应再予以查处。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意见书违反上述规定。1 S6 W, @9 u; J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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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未为阿珍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系因多种原因导致的,包括政策因素、阿珍本人不配合等因素。故上述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8 w0 O; a" |1 o- l3 R5 r$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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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缴纳社保既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阿珍的法定义务,如签署放弃社保证明书是无效的,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阿珍承担。即便公司需为阿珍补交社保,滞纳金也应由阿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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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阿珍不应从不诚信行为中获利。阿珍主动放弃缴纳社保,其又通过投诉等手段,要求公司为其补交其已放弃的社保费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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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0 T; ^' S8 B社保中心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稽核意见书只是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行为,并不属于惩戒行政行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设置追诉期。关于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滞纳金问题。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属于公司法定义务,即使签写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保证书,也属无效,其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公司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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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社会保险稽核并非行政处罚,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2年查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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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t2 t# e$ [4 n' A" ]' Q+ T/ d! f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社保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牌照片以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阿珍与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依法足额为阿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依据阿珍工资明细核定年缴费基数,并据此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3 J8 }" c# p$ |+ P/ u5 n8 u9 m: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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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公司不应再予查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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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8 k' s' ~( p% r此外,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并非行政处罚。此外,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亦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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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9 d7 @2 U- ~$ e. z! y社保中心接到阿珍举报后,向公司邮寄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等材料,核定阿珍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年缴费基数,发现确实出现少缴的情形,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同时向公司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M3 G3 _* ?; a(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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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 H; f0 }: d  C0 f7 m/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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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鲁10行终14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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