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与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3月17日,仲裁委员会以新某某公司认可王某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为由,作出裁决书,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以裁决书为依据向被告社保中心提交社保补缴申请表,要求新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日入职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作出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新某某公司补缴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按参保所在市执行的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0%核定执行。具体补缴金额及应收取滞纳金情况以社保中心核定金额为准。新某某公司不服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 ]" W* k' q4 N. \0 H6 k* {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向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新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据此作出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上诉人补缴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年追诉时效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应予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追缴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时效限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C' [0 a4 w7 c( j7 J)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