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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3 P9 Y! ^4 j& `8 t+ K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为保障已达退休年龄又无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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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o% L* |, a) i8 S# B8 p8 `. V, L5 s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Q& Y$ m0 L) T+ m+ B' C" P/ J民 事 裁 定 书
" [. Y+ b8 H# n* C( s(2019)豫民申521号 - K3 K9 B4 K3 k$ \) B2 g8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金香,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 M8 l) X% P7 \% z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新能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冠大道中段。 * N3 M$ g! u1 E% a
再审申请人冯金香因与被申请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民终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J) |5 A: z* i) {冯金香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新证据,门岗出入证、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冯金香系2000年到纺织集团公司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答复,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应以劳动者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冯金香与纺织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纺织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向冯金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冯金香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冯金香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冯金香对本案申请再审。
}7 N5 i4 L) k$ V, `! ^; J, q纺织集团公司辩称,冯金香2015年达到退休年龄,纺织集团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其终止劳动关系。经冯金香要求,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到2017年7月社保局通知超龄人员不再缴纳社保,与冯金香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冯金香的工龄从2006年开始。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冯金香在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纺织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冯金香的再审申请。 / i9 W$ g" P7 t8 h; @3 g' N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为保障已达退休年龄又无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冯金香与纺织集团公司签订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因社保局通知超龄人员不再缴纳社保,纺织集团公司与冯金香终止了劳动关系。冯金香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缴费年限不足,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纺织集团公司应向冯金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达到退休年龄后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享有劳动合同法上的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冯金香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6 i4 } T, ] d0 I8 N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8 M& r) S/ P# p/ C) B
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1 j& `0 Z U6 e, I
审判长 李 红
$ L+ U; J( m2 w审判员 陈红云 ' A1 L: |5 G* z& D$ ]5 p% M" p
审判员 田 莹 - t9 J. l. M2 o- X4 P+ S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2 y4 Q' b" c) T1 H
法官助理陈泓丹 % T, M9 t, }( X+ `; h, j+ N
书记员张天艳 # E% f; u3 Z# {!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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