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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3 v4 ~9 P1 p. F. ^! x5 F0 g
张三称,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李四经营的商店从事售货员工作。
5 u; E9 @7 D9 x5 w张三起诉要求确认在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李四经营的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 G! d% G) g6 y4 g, ]/ @* |$ q
李四自认雇佣张三从事售货员工作的事实,也认可与张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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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f# A3 ^# p. f4 Q$ _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5 _* ]1 f+ l& h9 O/ h
本案中,张三要求确认其与李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故李四对存在本案劳动关系的自认,不予确认。
( g9 k" i7 ] Q% w李四的自认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张三应当提交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张三仅提交一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为他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张三要求确认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h! ?- P% T4 \$ |, l# O' m#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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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3 S$ S1 C0 x8 z' R! [ 二审法院认为
* b6 O( a( ]8 X8 d- U0 B. U《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使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需以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有争议为前提。) g& h" ^% c4 R0 m3 p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对双方之间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张三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 |4 @4 N* Y) W$ ]2 I案号:(2024)宁02民终300号" B$ ^3 \! h6 {, ].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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