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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社会保险纠纷的192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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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 p1 n: n2 d) Y, f& j6 }01、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 @ P% y9 r; `$ z& a02、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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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u! B( o; D: z& \1 r04、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U# c0 [ y+ [- Y(一)退休;
8 P1 w Q" L n% n2 w(二)患病、负伤;
* Z; S& ~0 `: Z1 N( Z' W$ K; Q(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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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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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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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 |1 K. {5 @; p/ Z' Y; M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 q9 d; [- }( n8 u3 W/ m b9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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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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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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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s7 M) C" m" P3 a0 u- l* ]2 w/ g% L(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5 U' e& m7 t) V. e1 O07、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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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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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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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 {: d# v+ X- L' n9 `09、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
n2 A' ~- z; p6 {10、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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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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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 U6 E2 \* n0 w& `3 F- i$ u& }1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D9 E, t$ v0 P. z, I7 [; N9 l1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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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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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或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动者个人自负,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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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用人单位仅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劳动者以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支持。
5 T9 x$ ?5 f M2 Q5 C% V0 G, f4 d'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 S& X$ Z; E5 u7 u15、《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 u% i( z! l9 t" I4 o$ l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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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 z) i, i" z" x0 q6 g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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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 |- v& y3 P2 n" \. E1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养老保险损失。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2011年7月1日后养老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还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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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法院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决赔偿损失,对于2011年7月1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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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金钱?
9 L# j) |4 x6 ?% U" r- j. g# _3 o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
9 m) n0 |0 {& C5 n19、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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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 o9 c- T$ @8 |" G0 Z% {& K20、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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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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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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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 }. E$ @8 e+ c6 [6 m4 W( t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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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3 V0 _' J4 u2 s! ]2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 W* y% J, a( L+ m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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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 h8 _9 d9 m. P: R23、〔《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
$ r5 `4 o: s* N2 W3 s! A$ q. M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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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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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 I3 D: H5 j9 d2 D- j3 I) T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23〕7号)
+ U5 ~! c2 {5 P24、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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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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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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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 p8 W4 O8 M1 E: v2 H2 I3 i十二、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二)》(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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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效力问题
5 ~7 l7 j9 b0 O: D: \$ G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支持,存在分歧意见。
7 }' e- T* |" W7 C0 t, f- b8 [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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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意见认为,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此种情形下,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改正机会。实践中,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如果用人单位在一个缴纳周期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应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8 q0 R7 ~! G+ N) {* ]2 i(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为了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避法行为,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市高法院倾向于同意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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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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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9 y% b: m, Z0 K% X, D28、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建立或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可以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L4 y: M7 H& {! w# \1 t29、用人单位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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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交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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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足额缴纳的差额费用的,不予支持。
4 F6 x* k" [& P! C3 n) u& J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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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数项诉讼请求,其中有一项为判决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0 x( ?4 j3 S7 f, {" q5 |- H2 {0 t, K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及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相关讲话精神,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诉请中包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诉请可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作处理,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
2 s+ t8 O; x: v, R9 B8 S- F33、关于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其诉请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法院如何处理?
5 H% B8 c1 e" j7 H( O' u% I( A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即使仲裁机构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实体裁决,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中院可对除缴纳社保费外的其他诉请依法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如其诉请仅为“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一项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其诉请有数项,其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经中院审理认为需依法裁定撤销裁决的,还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就“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请不得再向基层法院起诉;如经中院审理认为需维持裁决的,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7 z: G. Q4 x$ X34、关于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申请或诉请被驳回,现以其已退休、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实际损失已发生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法院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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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处理。同时,根据我院2004年第4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的有关解答精神,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起仲裁,虽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胜诉权,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法义务。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已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仲裁机构或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现又以无法补办社保手续为由,要求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 ^3 z9 x' |3 @; J, Y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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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关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仅存在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关系,是否可认定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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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向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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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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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据此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 w+ b' a, Q1 o8 n5 y4 S6 F1 ]# d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支付工资、发放现金等形式免除、减轻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国有、集体企业劳动关系历史遗留问题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处于“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情形,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虽予以保留但未实际履行,此系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体制性问题,应予特殊处理。故在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出关于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有效。
2 ?3 E* k7 J8 J% k# z, G! w- ^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情形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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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自愿选择、主动提出或因劳动者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则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 a- X! T6 q8 u) t8 ?( }. B(2)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 s( S" h" Y1 G" t* W37、劳动者代替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主张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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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管理、赔付等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已自行补缴的,劳动者所代缴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属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代用人单位缴交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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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 P/ S* ~! ~& U! I; U38、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交等问题引发争议,应如何处理?
) R6 ^' `0 i/ Z: D) Q/ }: T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交基数等发生争议,或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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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及劳动者存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3 p4 ~, L0 A0 x. n. @1 X39、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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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 O8 B& t N- P; ]7 H3 B十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N+ B( d# c6 f40、〔社会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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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下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项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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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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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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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告知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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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 N; L) ]: ^7 W3 o, `0 j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 M0 {' U1 f3 Y# Y7 @ b十九、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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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政策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上述情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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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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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 U* X$ U/ f( [4 I" v4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3 _4 M8 ^9 q- @" F# o/ ]二十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 M6 i0 l) Z* r4 C+ Z44、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等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反悔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 Q4 F: w E! _# E; M5 Q. c, s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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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返还从用人单位处已经取得的社保补贴的,应予支持。对于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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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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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应当告知其自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受理该委托事项或以司法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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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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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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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4 u' R& g# v | {9 H. A4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是否应当受理?
5 I+ e, ~/ e8 ~% X, f( P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A# `0 t# l# w48、垫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受理,如何处理?
" U1 Y6 v; L: Q0 t ]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a! T/ v+ _7 c0 N0 Z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或按个人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的,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实际劳动关系不符,二者费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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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如何处理?
4 r; G; D8 e+ {4 }% i: n' [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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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6 E( r1 t$ w9 g1 o+ H8 w5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含未足额缴费情形)但办理了商业保险,能否据此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
# C, ]9 f6 Q" f, L7 C9 c4 r用人单位不得以商业保险来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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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7 {. I$ r5 f% R/ e* M& M二十四、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 C1 L) ?! u/ D; h$ n5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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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4 B; f5 G" u0 b52、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 c, ]$ D0 w% X, \) W7 ]! D0 D' ?2 n0 u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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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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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
+ ?; n3 x& n2 Y(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 d9 `7 f: J. ]5 g! p4 f q5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 f4 c) G+ D! @! o参考意见: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二是,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4 P6 l! F# ]+ k# H8 q二十六、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 Z0 b8 V) R. L- X. ^" ]5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等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个人以免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应视为约定无效。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将所得返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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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仍由其他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发生争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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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由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在特定时期的一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别措施,享受政府提供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如其用工主体不明确,发生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
9 p- k6 p; B% z9 k( Y x57、“两不找”人员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两不找”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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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除本指导意见特别规定外,社会保险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
" Q j! n7 e8 E! p二十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沈劳人仲发〔2015〕4号)
6 R2 O6 O- [" S/ z( p5 f8 o59、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的次月起计算;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裁决用人单位自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起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
0 w' k4 X4 I7 n6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v9 r3 o2 X/ n U61、用人单位以支付现金替代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双方对事实及金额无争议的,可以在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诉求的同时裁决劳动者返还上述现金。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8 I; R: ]4 `* F0 H+ U" i0 l二十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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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
( A$ y7 ~2 F. r9 ?7 J社会保险争议包括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委应予受理,起算点从该用人单位最后一次连续未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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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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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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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劳动者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以及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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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劳动者已参加其他类型社会保险或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用人单位无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予支持。
. k& C% K- ]6 C5 H$ s! f三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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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 x: Q5 }( \! O6 \* c'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
- b: O7 @; `7 o& _" }. W, d-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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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
( O& W+ |& O L7 s4 B; p' }2 y(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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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7 A5 W) D d7 H67、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己补缴后,如果劳动者支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保险费,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该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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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以下劳动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
9 X- c1 \7 {: `(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处理;
- m( Q" s. j4 P+ I2 ~1 V* [(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作为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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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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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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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不办理社会保险或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的效力
& B9 h2 V% e5 N0 O7 I. |1 H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或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同意,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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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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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以用人单位未承担法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导致自己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自己支付费用的,应予支持。
8 s2 Y7 K. J+ Z8 h& m72、以下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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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作为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处理;
" \6 q' ?# j: `三十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7 F2 K6 d4 k- \8 ?9 D0 l# I0 `7 w7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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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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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 K7 Z4 {3 H; m# F75、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性质的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执业危害保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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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
8 c! A& J) C1 ^( J76、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 n% v b9 j ^' S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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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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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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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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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 O8 f. k# H/ c& u" ]1 H三十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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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 d6 Z9 D' G: I/ r7 }+ j(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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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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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 o8 Y, @0 D2 y3 ]9 [( `* ?& C2 R78、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
0 _' Q- f) U( A" f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 y8 f5 ?$ u% U$ ?" u' ^0 k三十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 I' J" a* G7 d* y79、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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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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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的,应裁决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 z! I+ L' N% g. l4 m t81、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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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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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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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
% v5 J5 }' C! W; u& N# t(4)工伤和生育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依据当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待遇。
1 X* B$ e) Z) I7 q8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0 E( J. F5 o v, [9 {三十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 h% h: u6 L; }/ K8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1 }" W3 c* X1 a, S4 C E; @9 f6 w8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途径,但对已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 P: `. {4 v: w4 t5 V85、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办、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提出补办、补缴或支付经济补偿等请求的,可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0 O+ c( ?& D7 p2 Z! T1 M5 c(1)裁决或判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应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补办或者补缴欠缴期间和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的具体情况,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生活费用或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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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不符合规定条件不能补办、补缴的,应分别不同社会保险类别,由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若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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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欠缴此前某一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若用人单位属恶意或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2 G1 |4 {3 \( A* N86、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 v0 f) T5 B4 {87、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可以根据劳动者具体的请求,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若不能补办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或者比照同类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标准的费用。劳动者要求一次性享受退休待遇且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执行。
6 `2 x- G* l5 G+ r& _88、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表示异议,且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若劳动者已在流动窗口参保缴费,可裁决或判决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实际已缴费金额给付本人;若劳动者户籍不在本地且在本地无参保记录、需要到异地工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提出给付请求的,可裁决或判决按其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缴费标准直接将该费用给予劳动者。
; b) i- \8 ?! l% O$ X6 A' L! E89、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若劳动者已在原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且尚未中断的,对其提出由现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劳动者已经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将该项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若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对用人单位未办或欠缴费用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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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 @9 Q4 f5 p) U" N" P0 c90、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但未及时申报或者缴费,致使劳动者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欠缴状态,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的,应告知通过其它途径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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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经查实符合补缴情形的,如当事人已就缴费事项达成调解意见,仲裁委员会在确认调解意见合法性后可以作出仲裁调解书结案,对符合补缴情形,双方协商以补偿替代补缴的,仲裁委员会不应以仲裁调解书方式结案。
! q6 r0 _9 V3 L0 t; x! n! \92、符合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形,当事人应先行了结补缴事宜,劳动者径行提出相应赔偿请求的,应不予支持,但已实际产生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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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形,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对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者要求变更补偿标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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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劳动者提出赔偿损失的,视不同情形认定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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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以劳动者已经缴纳且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作为劳动者养老保险损失。
: q( J0 J8 ?. U" z# Y$ a' w& ](2)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且劳动者未承担费用的,对劳动者提出的赔偿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若有证据证实劳动者承担了养老保险费,则可以该费用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作为劳动者养老保险损失。
e: ?: X u# Q3 [0 x& w(3)既无其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劳动者也未在流动人员专户缴费,但无法补缴的,可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N6 `3 L9 }- \+ _95、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以用人单位若依法缴费劳动者可享受的生育、失业保险待遇,作为劳动者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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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补缴情形,劳动者既提出生育、失业保险费补缴请求,又主张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可告知劳动者选择其中一项列入仲裁请求,如劳动者不同意撤回或变更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情裁决补缴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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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新人社发〔2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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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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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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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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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社保缴纳分单位和人个两个部分,如果单位负担了个人部分,后起诉要求员工返还其已经代个人负担的部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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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分两种情况:
+ [2 H( L' K! `6 T4 W# t(1)用人单位长期的、持续的为劳动者代交社保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视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 _' \) P: `6 y0 p6 Q+ X, l(2)用人单位偶尔、临时的为劳动者代交社保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垫社保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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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单位收取劳动者的社保费但未及时给劳动者购买社保,现劳动者要求单位退回该部分社保费是否支持?如支持,是否考虑补缴社保时劳动者应承担的部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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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予支持。
! V8 a4 ^% _; n; E6 f0 J( s补缴社保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到社保机构办理,劳动者现申请退回单位代扣的社保费与以后补缴社保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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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 K! t& B! j' V" f9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5 i9 n/ T* S4 ^, X8 F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0 ^1 N8 P6 Z: X: W( n10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经审查劳动者确实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应当享受但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 v+ Z& \; B1 M6 Y四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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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坚持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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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在已有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等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以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 j3 n# o, q9 S2 [7 w- {10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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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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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未缴社保费的处理〕
2 }- g: d& |) f7 n; W1 D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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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 A* P$ o5 b; O* {* T2 g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返还。
. U+ }5 L- j* |& W% D106、〔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问题〕
/ a2 {- ^( Y$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但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3 H0 F: i b. ]0 |# ~& y" |! j( r& [四十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 A- e8 k8 w2 E4 r* G3 T$ c107、〔社保待遇损失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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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相关金额应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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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 l1 c* D7 y, `0 K$ l! w108、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保费的案件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 S1 R7 B$ _; U0 q5 p- m! |9 K四十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 _, S' W0 j _5 F109、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主张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已参保的,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东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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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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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
* y( \) A4 ]7 ]2 k$ y4 @* R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 d; F+ s$ T- S. C! E& G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
( s. v2 _6 z, O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 S/ Z5 L5 Z1 @) x% `* r& c111、〔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 `! P; W& a( J, R, k1 J1 J: v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 u3 N, w1 A1 u4 J5 g) {112、〔社保赔偿问题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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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据本参考意见1.1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负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的,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或者按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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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不缴社保的无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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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该约定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与约定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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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欠保费解约补偿的处理〕
# g% Q: w+ e( R6 Q$ z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经过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 J- c% a2 S+ o' y' U3 X115、〔欠保费解约之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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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付。
( y+ J1 L+ A5 e: |/ M若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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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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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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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 h. S5 o2 r/ S6 y! f' S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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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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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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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 \- E' P5 d5 Y11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保险金或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A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B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3 V* V! [; h% N# I% n五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3 _2 e9 S& T1 t- ^119、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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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告知劳动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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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2 b- U, E( e, H( j' p8 m z答: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不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关系成立的,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K, s; Q# `" {. q" X) F# S五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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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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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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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或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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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要求或承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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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 H7 m2 D2 U4 @) U( x& H124、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待岗、停薪留职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其中,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或劳动者以新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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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本意见第29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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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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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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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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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 Y3 z$ k* ?8 H" ]- ~$ w五十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 L# r" ?/ p5 {, C0 N2 M; C12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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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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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2 n3 _" @$ Y' j& p6 x(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4 I7 J# ? u8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或者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法补办且符合享受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前述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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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会保险或者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名下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 p8 q2 e: n. F! C* X& ^五十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a- M. \! D" ~( `; ~4 ]# F130、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如何认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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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生育保险损失。参照已购买医疗、生育保险的同类人员所应当享受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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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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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失业保险损失。在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下,参照已购买失业保险的同类人员在失业后至重新就业期间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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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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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5 {/ M, F1 ^: O/ a; h五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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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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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 Y: g1 m! T! Q3 M13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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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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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 I' ?3 q9 X' b) f" l' p134、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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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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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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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起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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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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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用人单位自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 f5 J& Z" |5 {# k答: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一直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自始未缴纳即判令用人单位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补缴,但不应早于各地开始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时间。即使已经离职,只要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也应当全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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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10年9月14日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Z, U8 c* e I- P' a9 K4 p六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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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如何认定?
, l3 k' C0 z8 U1 x3 a5 k A0 g/ k答:该条解释明确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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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应举证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发生劳动者无法计算其所受损失的数额,如养老保险待遇需等到劳动者退休之后才能享受。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应就其实际已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劳动者无法证明,却仍坚持的,则驳回该诉讼请求。
( J! a& a) Y0 n六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 R1 w Z& G" Y3 I: \138、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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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保机构核准许可的,则劳动者以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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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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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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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方面有别于普通的社会保险补缴纠纷。
: ~7 f# j. ]4 }+ m5 h7 n六十五、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
7 {/ J- e* s! x# f: I140、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范围如何界定?
$ X9 i' t& h8 ]( H4 d'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应予受理。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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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8 f# i8 B3 m: Z/ [$ G: \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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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
8 E( b6 }: _/ m9 N- C* i142、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仅延续数日,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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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仅延续数日,即使用人单位立即申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仍要扣除。如是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如是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应按劳动者该月未实际工作的天数按比例返还用人单位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t) M- O4 L: `( l& e6 g六十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I: h4 t6 \+ R- H/ F143、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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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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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Q/ b! S" N+ o( `! e9 f(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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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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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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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用人单位已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付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却未予代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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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如经审理查明在我省范围内尚未出台相应政策可供具体参照实施的,一般不予支持。
7 O! a- a, t. t, i) w147、在已有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等身份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请现在的用人单位再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
$ s0 g, S" `3 e5 m' x. O0 y# n148、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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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在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中,如用人单位以“地方政策对当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比例有相应要求,且企业实际缴费职工人数符合该比例要求”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0 l2 g5 |6 p4 T+ l6 P: I/ o六十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1 L- M2 C; r7 e3 S5 Y8 O4 E150、〔劳动者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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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办理或在三十日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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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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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P2 u- Y- W- p0 p6 }% e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两年保管期限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2 _- e) J7 B& Y152、〔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定义务〕
2 ?2 o2 u; q/ T- ?" u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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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后,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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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用人单位支付保险费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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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如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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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劳动者代缴保险费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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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6 p( D' L# U- g; A6 ]9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或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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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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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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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社会保险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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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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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或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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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 y! q# y( L- V& K" l( J157、劳动者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者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又以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 L4 ?6 G& F% F w3 {1 E* x8 [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以该单位职工身份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视为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O# _2 Q4 i; e) ?六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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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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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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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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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 Z. i0 L6 H! Y. z7 f5 D(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3 Y% w. u- M8 |, a B" O15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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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对“未及时、足额”及“未缴纳”情形的适度把握。
/ K5 ~8 U2 a) u$ X. u1 D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5 {4 ~! V+ V8 Y5 ?5 f七十、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
! y) v: b7 b8 Q3 T$ e& v( T16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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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 }7 C- ?! u3 L3 q0 y( @- T8 P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 g" z! p) Q2 y6 x3 R* E3 p- N, E七十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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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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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劳动者工作一定期间后用人单位才开始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其后在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劳动者以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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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若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意见不一致,不能仅依据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其应得工资存在差距为由,就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要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未足额缴纳的相关材料,若劳动者不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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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终期,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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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时,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仅计算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故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 c6 F1 G6 w9 F3 ]9 P; k. I; t6 t16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时间,是用工之日还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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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之日。
y! ]3 ~4 X! v! }' r2 j3 v165、〔劳动者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
, ~7 A+ c) ~' O4 b5 y T( h答:不予受理。待有新的口径再行处理。
) P6 ^' d8 d: y B9 _166、〔因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低,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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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正常水平造成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应通过社保机构补缴补发的途径予以调整,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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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降低,劳动者主张差额,是否受理〕
! Q7 b. v& I+ y2 `! n2 j答: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的,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暂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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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用人单位扣留社保待遇,是否受理〕
w6 F7 \5 p& H4 p. v3 M答:用人单位截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鉴于事件的起因和劳动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和普通民事纠纷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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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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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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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5 c5 ^. u. \. W9 v- e4 c& e( N170、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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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0 b q5 P: B& C171、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
/ D. W8 S5 R8 Q7 R1 I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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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 J R9 K( H% G, V% \$ N172、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 N6 \1 c! I4 J2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 t9 B6 G U4 Q+ R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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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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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 @7 D: m* r3 K9 v7 t七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 m1 A- M4 Y2 r4 u: b) Q# y9 \174、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 Z& T" B x) [, @: P1 G: d; x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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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获得理赔的,劳动者是否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 r- h( ]0 W5 m; w5 H7 u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法律性质、功能作用、价值取向、法律依据均有所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是由公法予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是一种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保险,是由私法予以规定的,两种保险不具有相互替代的功能作用,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的,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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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 U+ w( @9 E# d. u3 U17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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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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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7 r, E+ e3 n/ u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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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否支持。
7 P: h, E9 q+ [3 ^: a K6 n答: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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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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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职工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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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职工出具的《承诺书》同意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 v: W+ ?* R0 t+ v180、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时与几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未交保险损失。保险只能开设一个账户,其他单位可能无法交纳,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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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同时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有一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其他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予免除,但工伤保险义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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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位劳动者只能开具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要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号,其他单位无法再行办理社会保险账号开立手续(工伤保险除外),故应当免除用人单位不能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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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如何认定?社会保险待遇有哪些?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2 ]& x, p4 E& D7 R3 F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主张能够补办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 E* t% f3 F [0 n3 m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具有时间、条件限制,而不能随时享有。在劳动者能够享受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损失应如何计算,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要等同于如果缴纳保险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要咨询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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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 a' O. \5 f% k8 c. R3 L" w182、关于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诉的性质问题
( B1 y b! B! S8 D" ]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己全额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垫支的保险费,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有以下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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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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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6 F& c2 R$ }- k; G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争议解决的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支的保险费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应当支出而未支出保险费获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应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且这样处理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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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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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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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之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1 M7 |' V+ q0 _七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 u" K) s. n7 q( D+ W5 [$ z! R184、〔受理范围•四类特殊人员•社会保险费〕
. J' O3 Z+ \+ z6 E6 t. d8 [, F: n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5 N ^# q$ Z; w% n/ Z7 ~% @; I& v八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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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0 j- I, Q# o八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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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以现金补贴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或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该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的,对于劳动者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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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1 m' c/ c8 ]9 ~/ ]; L( b187、双重劳动关系下,其中一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当地社保征缴制度导致另一用人单位不能再为该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 ^- T7 Y- a7 I$ @6 d* Y6 u188、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是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补正的,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1 K3 r! L% `8 L+ ?189、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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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追索垫交、代交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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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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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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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时间上来分析,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2008年以前未缴纳但2008年1月之后一直缴纳的;第二种是2008年以前至今(2008年1月之后)仍未缴纳;第三种是2008年1月之后部分年份未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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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2008年以前未缴纳但2008年1月之后一直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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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2008年之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劳动者的上述主张。
( W; L; d' i* `& I; g第二种2008年以前至今(2008年1月之后)仍未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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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观点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
, f+ ~9 I6 a N# S1 ?第三种是2008年1月之后部分年份未缴纳的。
; a; `2 \* _: T一种观点认为,按照2019年4月25日至26日省高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全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纪要》十四条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 T. z% O8 G# y(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种情形下,劳动者应当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予用人单位改正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改正,未补缴社保费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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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是否受案?
2 \% u2 o2 A$ T3 y7 H* `普遍观点认为不予受案。理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劳动者可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劳动者自身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与劳动关系相对方、社会保险征缴行为不符。若再支持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干扰并妨碍了正常征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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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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