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 Z: Y% V5 d4 y: {) s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肖老四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职责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u5 v, u! J" _& h7 b,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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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 H: V: i# Z2 }7 o
) [. W/ p* [5 {) Z c h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老四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1 f+ r* Z1 d+ q0 `8 k# ?" R. u6 K
& A; g4 X1 V% v0 l“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比,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T u; q- l: z2 ?2 D: v5 U
) p. U0 T5 S3 o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9 b% m$ b+ y1 N,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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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老四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老四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老四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9 c0 A- e& d. Z0 S D \3 d% l8 A9 r5 V! S" `6 d* W6 f. i
本案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诊病例、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肖老四于当日午休时间在其工作单位的卫生间猝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肖老四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可能存在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老四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 8 D* T j9 y" L7 m0 S1 Q $ c: @, k$ g V$ k, P' K3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老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7 y3 T8 B' v* R9 E2 f! D: \1 F/ A" [) k- a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3 d6 f: T7 ^7 U- w" g&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