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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案例明确:上班过分迟到,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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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5 S* D# O' Z* `, C2 p2 A答:根据高院案例,可以。$ N/ Q8 a f6 S. l6 h5 k8 H8 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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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员工差不多晚于2个小时的时间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考虑迟到由一定客观原因所造成,所以仍认定属于合理时间,进而责令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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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 o+ s& O* P2 V+ N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 i2 E# H# y: `8 a( z$ A
, y: L& l! }* {4 f% J) J8 N8 F& Q案例来源: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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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1 ?: s6 j8 F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7 I! y; A0 o# n' P: C! O
- Y) b& q2 `& l& v% m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公布% n# Q" r& H2 B* w8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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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1 m3 i- H3 T0 t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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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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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e% D+ h1 k& B* S(二)裁判结果: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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