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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5日,李同光入职山东某钢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李同光入职后至2015年9月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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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李同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补缴之前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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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6年后,2021年9月6日,李同光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 h$ ^: g$ D# Y# j' t3 P6 N2021年9月13日,李同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91元,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2日裁决公司支付李同光经济补偿50491元。
2 X+ @4 U4 ^2 x# k6 [% T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9 q7 R: L- V& d一审判决: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补偿49844.13元
; s" e" R5 E5 ^+ b3 t2 b4 q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因公司未依法为李同光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同光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同光依此于2021年9月6日向公司送达离职通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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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光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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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即7120.59元,故公司应支付李同光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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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 Z4 o7 F6 d! l. d) [" t公司上诉:长达6年的时间,李同光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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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 _- t! Q/ [ v6 ], V1、虽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为李同光缴纳社保,但已经过了长达6年的时间,李同光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李同光的这一权利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应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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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同光在公司处工作多年,公司从未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然而李同光以多年前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十分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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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针对李同光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缴纳社保的情况,李同光完全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补缴,公司也同意进行补缴,李同光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则公司将不仅会要求补缴社保,还会额外获得巨额补偿,李同光并没有因为未交社保的这一行为受到任何损害,却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 j- U- ~1 Z! f9 i% n# r w, H/ L二审判决:员工以多年前存在的欠缴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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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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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这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 Y* C9 \" O/ m李同光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公司工作,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具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向公司或相关机构提出缴纳或强制征缴的权利,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故李同光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公司未缴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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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改判公司不向李同光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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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光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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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公司虽自2015年10月持续缴纳了社保,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保费一直未补缴,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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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 W' x f5 [5 U9 G5 k& @% ^' V6 i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李同光入职后,公司未依法为李同光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
- o' Q( U# j7 A. [( G- e$ m a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8 g4 U- O, ] ~本案中,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持续为李同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李同光补缴,同时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李同光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李同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1 F8 x0 o9 ~6 I1 J' t }; m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公司未为李同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公司能否办理补缴手续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 L! T% Q' b: \! _9 ^ c/ W' k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中院再审本案。
9 Q: z9 g$ E+ c: P案号:(2022)鲁民申3485号(当事人系化名)2014年11月15日,李同光入职山东某钢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李同光入职后至2015年9月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 g" ]: t5 z p6 e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李同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补缴之前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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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6年后,2021年9月6日,李同光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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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3日,李同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91元,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2日裁决公司支付李同光经济补偿50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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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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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补偿4984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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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因公司未依法为李同光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同光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同光依此于2021年9月6日向公司送达离职通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 l) T9 f' o% X3 J' E$ {0 b李同光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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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即7120.59元,故公司应支付李同光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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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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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诉:长达6年的时间,李同光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 x* E6 @ \7 U& j# u% X" S6 v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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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虽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为李同光缴纳社保,但已经过了长达6年的时间,李同光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李同光的这一权利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应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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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同光在公司处工作多年,公司从未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然而李同光以多年前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十分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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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员工以多年前存在的欠缴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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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 Y8 q: g; ]2 q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这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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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光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公司工作,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具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向公司或相关机构提出缴纳或强制征缴的权利,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故李同光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公司未缴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 Z7 R3 }; o3 W4 ]5 n% T: g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改判公司不向李同光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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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A$ z5 {0 O; F6 l$ J高院裁定:公司虽自2015年10月持续缴纳了社保,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保费一直未补缴,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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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 [- k' V3 v' l( e9 i/ @3 Y, Q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李同光入职后,公司未依法为李同光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
$ f+ K# b2 N3 D2 s1 A8 s; c) U' I3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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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持续为李同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李同光补缴,同时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李同光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李同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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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公司未为李同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公司能否办理补缴手续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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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中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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