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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3 r, G7 e) w1 P裁判要旨
5 [+ n& F- }4 g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 U- [- r6 R0 w9 ~6 X' \# a/ h
2、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 退休时当地职工人均月养老金(元/月)×12月×(75年 — 60年)×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 — 用人单位己经在工资中发放的未缴纳社保补助款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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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D- T9 h: A u4 j
钱某于2003年1月25日与某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钱其在该公司持续工作至2019年10月份后,该公司以钱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8 {$ P6 n. H9 p
2003年2月1日,钱某该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声明》上签字,载明因本人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办理入保手续,责任与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该公司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补助120元作为钱某的社会保险费。钱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代扣代缴钱某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 + R7 w3 ]2 Y4 K) l, a9 C
至2019年10月份钱某退休,根据现有社保政策,无法再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故钱某无法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 3 t* [: s+ L1 ?' j1 Q/ W, z9 a
钱某就其养老金损失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钱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钱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后本案历经一审二审。 M7 u2 j. ]/ K8 W i( T- |' S)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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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 U& Z& C- m# i4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补发到工资中,而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7 r& c% V4 ?5 Y3 V4 h* a" g" S
因该公司未为钱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钱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钱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 u6 F# E% [& K( M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如要求精准计算则难于操作,也与审判实践不相适应。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办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75周岁这一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
6 r6 O4 W" g. @. R1 g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缴费满15年并达到退休年龄者可以领取养老金。山东省自2010年至2019年5月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进行了数次微调,企业缴费比例平均维持在19%,个人缴费比例为8%。本案由于钱某并未支出应当由个人负担的份额,故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缴费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对于该公司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款9756元,应当相应地予以扣减。
9 g; A3 t. @; y" O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该公司赔偿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7838.33元{1717.85元/月×12月×(75年-60年)×[19÷(19+8)]-9756元}。 8 b, C4 L! `+ C1 s1 c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提起上诉。 5 O! y, Z8 ]6 H2 h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裁判理由支持了钱某的诉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 L' n/ t/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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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6 n- f ]2 S(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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