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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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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自2004年2月入职某材料公司工作,2017年11月离开公司。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6051.9元。
% I5 {( D2 w" k W5 l0 o/ O5 x公司给范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分别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缴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均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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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公司后,范仲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726.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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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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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公司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 F& f, z7 |% X6 m2 Z8 P. d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 Q3 ~2 C9 T% G0 K( N, z H一审法院认为,范仲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范仲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范仲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847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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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范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给范仲经济补偿金84726.6元。
7 {+ G* v5 a* x$ 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按文义解释还是整体解释,均不是同一概念,也不具有同等性,因此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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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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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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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等是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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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及范仲二审提供的缴费证据,公司从2004年4月份为范仲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从2008年6月为范仲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17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为范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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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主张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对范仲依此理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判决公司给范仲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6 }' a$ e$ f; G# I+ n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47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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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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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 W: L$ V3 a- F9 K高院判决: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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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范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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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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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范仲自2004年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范仲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为范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范仲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8 x5 |3 q/ W" \7 M h5 ]+ _% [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已依法为范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判决驳回范仲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依法为范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范仲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6051.9元,判令公司支付范仲经济补偿金84726.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 i" }1 L0 j/ v x综上所述,范仲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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