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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98天法定产假的延长产假待遇由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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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9 09:5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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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c# @" D: _
5 V9 b6 B$ p$ u# i9 \3 ]3 G3 |

; A" S9 E1 x+ ]+ Y& w' b- N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24号建议的答复0 g% G# ~1 A8 }, `

- @0 e4 H- }( j) m# ]+ t人社建字〔2017〕28号% A0 |6 w" F0 Q* D; e% Z$ w% S0 p/ }: Q) C
7 [0 Z# U* G, `
关于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E7 K3 J' s' J9 ]- Y" h
一、关于延长产假
6 l2 M( L0 L; o2 q5 y  h0 j3 b) x我国女职工生育休假时间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 L; E9 T- L2 P9 p; k" N; O
一是产假。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考虑我国国情并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产假标准14周的基础上,将产假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98天。; d$ O% u8 A: ^0 `5 O0 O
二是生育奖励假。
. S% W& X  ^0 W# d目前,大多数地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给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女职工30-60天的奖励假期,并给予其丈夫7-30天的护理假。
0 K- @- |4 w  t/ T% x劳动法规定的产假是基于对女职工生育的特殊劳动保护,其与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延长生育假和男性护理假等奖励假性质不同,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女性生育分娩后生理机能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以及恢复分娩时的体能消耗,产假时间长短主要由恢复身体所需时间确定。
4 G9 i) d8 |% N! V* A  }- f5 H二、关于女职工生育休假期间工资待遇
+ u* y# v: _1 q2 D4 C$ t+ x为保障女职工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期间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障,帮助她们恢复体力重返岗位,均衡企业负担,促进平等就业,我国已经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
! I; q1 F" M. `  u$ [' r1 D根据现行生育保险政策,女职工生育“一孩”和“二孩”,同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3 _1 u8 z$ r: {( l; c
目前,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期限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产假期限一致。各地在本地区计划生育条例中对女职工休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多数地方明确由企业发放工资。# O6 H2 J9 d; E) b2 k

0 `  f* [3 S& w三、关于女职工权益维护" e8 S2 w  t) s  R; e
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并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权益作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我部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权益维护工作,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将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作为重点内容之一,积极预防和查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0 }: ~( n) s9 l% I您提出的延长产假、保障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福利待遇的建议,对我们开展工作具有参考价值。下一步,我部将继续加大对落实女职工平等就业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严厉查处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将加大对女职工假期研究,积极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和生育政策。* S) f+ F  f1 F# a4 q(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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