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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i9 r) E# k' F, G( f2008年10月至2019年5月8日,赵某在甲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双方曾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赵某发放了2019年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4月份工资,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023.08元。 & d/ o H8 j3 j
2019年5月9日,赵某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赵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1.69元。公司认可其向赵某发放工资存在压1个月发放的情况。 8 C8 C) }4 I4 C9 V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甲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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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 ~/ }) g! H6 \0 z* P( D9 t甲公司认可赵某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赵某2019年3月份工资,甲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才向被告发放,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甲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388.59元[11个月×3671.69元/月]。
7 i) z+ ?' T$ m* \. x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 % @8 h5 d; u0 J7 s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X* ]2 N; u- d5 p' C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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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 }( @$ \8 D) P. g2 e9 {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赵某于2008年10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工作中,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赵某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于法有据。 5 I* r9 G( a. I! b$ h. V* ~4 `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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