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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老四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湖南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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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 D+ M( I* U, Z# C' } 2017年7月17日上午,肖老四到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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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a* S8 o% r% `7 t* f 中午12时53分左右,同事见肖老四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肖老四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头部倒在男卫生间一个装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内,已失去知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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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c% m( t: U- o% s 公司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肖老四面色黄白,嘴唇发绀,全身冰凉,呼吸、心跳、脉搏消失,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肖老四猝死。当地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经查勘,排除肖老四他杀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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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z) F" ^9 Z3 u. v 事后,公司与肖老四近亲属达成协议,给其支付了15万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 7 P# U1 R5 g/ J2 _7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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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老四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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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老四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C% y- o7 x: P
5 O$ I1 E- c8 t1 L 一审法院:午休属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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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 i+ Y, l8 |- ?2 ~7 [
4 I* N: ?! {- R% {5 D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且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卫生间、餐厅、简便休息地。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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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老四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对于从事翻球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肖老四的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 @* |! @: A# s: \% s2 y$ j+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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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人社局对肖老四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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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 |& @ c2 k, t7 C9 g' \* b 人社局上诉:死亡时间不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地点,怎么能认定工伤?法院别乱延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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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 \3 A+ V7 p+ [& a" _9 }! Z: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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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肖老四中午休息时间和地点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错误。公司不安排食宿,肖老四死亡的时间不属于工间休息,不包括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6 k, u0 a$ q) Z* R6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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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肖老四在三楼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午休时间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三楼而非二楼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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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 v) r; V" m3 F'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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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常来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同时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也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 u; [) K4 R9 K1 z9 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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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肖老四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后在单位卫生间中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存在。人社局认定肖老四突发疾病猝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 R5 @% L3 D: r$ h: q$ L( t9 ~
+ t9 q: q; w" S: r% u/ c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1 I8 M: u' S$ C9 M, i&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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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肖老四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职责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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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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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1 J' j( q: l) }2 W H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老四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 U+ ~- \# D6 D! R l% H) X
& z7 `) W5 R# `; m$ X “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比,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 Z/ t% N1 ?% L$ h
# V; a) k7 x* J1 |+ L, x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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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3 i# S, B X' @- L 本案中,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老四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老四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老四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 R% q" q3 c) h* {
8 u, O, A, V2 T5 z' a. ~ 本案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诊病例、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肖老四于当日午休时间在其工作单位的卫生间猝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肖老四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可能存在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老四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 2 H; _6 R2 n: Z6 t8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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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老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 c% C, m3 @8 {(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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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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