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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代通金和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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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06:5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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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咨询接待中不乏有许多劳动者会问这样的问题,许多用人单位说不让干就不让干,一时半儿都找不到工作,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不是应该有代通金的赔偿吗?为何却不支持?
: q9 |- |* O0 d$ l! j- D( }
+ F& O- e% p* J7 b6 J+ r「法律解答」
6 z: c1 R0 L' @* k/ t" p# ?+ c' o3 F0 ]& ?& C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Z. C2 x3 e3 S5 b3 u' Z( O

, ]- i5 J. W; X& E经济赔偿金即所谓的2N,代通金即所谓的+1。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能够获得的法定标准通常为N、N+1以及2N,因此并不存在2N+1的情况。而且这三种情况法律适用的依据并不相同。
; P4 ?; e; T, }1 @$ O  Q% T  \9 E0 y% B
经济赔偿金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而代通知金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前者系用人单位单方意思表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而后者又称劳动者无过失性辞退,系出现不可归责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不能同时适用。
6 C) j. z& e2 U& o
3 s: P' f! y) _8 O5 M说得通俗一点,一个行为不可能即合法又违法,两者是矛盾的。
* v: y, f7 W6 a% z# }, h- R- m% p8 B! n: @' A
由于经济补偿金本身就具有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功能,再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更多的赔偿有过于苛责的情形,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再要求支付代通金不予支持。7 P7 R- R% y3 `4 n! k/ @) v
$ h0 w$ u. O" W2 t- A+ m9 E& A
相关法条+ a2 L8 }# K7 A" |

0 J8 E: m4 V# h7 v$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l3 n$ P6 ?+ T
0 |( n* w( [4 h- H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5 _8 G- r7 n7 ~% P1 U% `7 i* |
$ I) F$ ?5 ?/ H. D$ i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l* J0 X0 Y; J& ]" g
7 f6 p# L& F; ^% f4 u- D: L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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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 o% o# ^2 ?7 Q* g: W, Q1 R9 T, k
! n. `! R% b4 h3 r《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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