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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着保密协议吓唬人?是纸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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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1 13:2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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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密协议?
; n! h, B- q( f9 {& A7 b6 _7 i0 [+ f! B) h- X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与劳动者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
$ L! h9 h+ L/ J& M2 x6 k% M# ^% [. J9 x% O, m
《劳动法》2 }7 o2 e/ O8 {7 O$ P3 B
第二十二条
. z; }7 f9 ^! g3 j& f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 ~4 t( S0 z6 k) e0 v
* s! z5 Z4 N# W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 I4 t; H. V7 Y* j
3 [5 ^: c+ ]' H4 A, q“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并不是法定的义务,只有约定了保密协议才需要保密。与之相对的,公司的董事高管是因其身份要求了保密义务。而保密协议仅是由双方约定的,与劳动者身份无关;
$ ~6 @) C3 N4 i$ m6 s“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并不企业可以随意声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需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两个因素,这在之后的案例中会有更进一步的分析;: O( b3 A/ L: E8 m( k2 V0 m5 b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可能会涉及到“脱密期”及对劳动者行为上的一些限制的,这段时间不能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否则应当在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竞业限制,而竞业限制是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 f7 a1 Q$ h, |# y

2 ?$ B- m4 O" j  I商业秘密相关赔偿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进行,且不得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在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单位对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 z: |& P9 Q( X  h
9 p( `) n" t" u9 ~# D. ]8 @1 E/ E案例分析; {; U2 f3 B5 {' Y5 N
案例1
5 |& H/ j* e9 ^: q4 d) Z3 e* C2 t1 @. |
小刘在公司平日工作中为了方便技术人员互相传递资料,会用私人U盘相互拷贝公司的备份资料。而公司默许了这种行为,而且也没有发过专门用于资料拷贝的公用U盘。近期,小刘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以小刘私人U盘上有公司技术资料及保密协议中有“不得拷贝公司资料”为由威胁起诉小刘并要求高额赔偿。! X1 u# s+ e9 ^- E3 ~) H" }

0 W9 t( b6 W: S9 |+ K公司的行为是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8 d' T  t3 [! E; `: H
4 A. X: k9 r# X8 v; `' `) C" B所谓U盘中的“公司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m* r: v& n% a. j0 r

# L9 }( V6 ~  d" |. h0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一方面要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申请了专利的技术是公开的,就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受《专利法》的保护。5 b' w3 A% ?8 N( E

* j1 X0 v2 _5 d& l8 I另一方面,权利人(本案中的公司)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保密合同、建立保密等级制度和安装监控等等。
0 f, Z& Q# Z; k) R% ~. h
- f# z8 e/ j9 X本案中的公司显然就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应当被认为是商业秘密。而且公司需要证明小刘U盘上的资料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并证明小刘的行为不是工作的必须而是主观上故意恶意,这显然是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的。
$ @# n2 e0 I6 @2 K& d& z; A
! y( c8 D/ Y5 p: z. ~  @; H案例2
- M% z3 S' a5 g' K5 q- H$ w" e: r* ^) q# N5 q
小张与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六个月的“脱密期”,而在小张劳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公司突然要求小张履行六个月“脱密期”,并在调离涉密岗位后要降低小张的工资待遇。
& {1 q: g' }0 F; k
, J$ y6 y# @4 v) j% i  I0 G8 x小张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 U. f5 p) P' @, ^2 e6 y% Z( E

9 ^$ p4 n2 x1 w9 V  p, I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脱密期”有定义:# r5 G4 M0 y/ v$ D: ^3 D
. \7 g1 p5 b# r3 X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D. ^2 u8 S0 ?( S
第二条
3 V& u5 L" d7 A+ u7 N5 |( Q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0 e# y  Q5 h) m0 p5 h8 h# V
: }, n, F$ D) T- o( }: U2 Z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o# M* ]2 m, ?( o
2 g" C9 p: a+ }! O% n( r, v8 s
“脱密期”的时长不应超过六个月;
, j1 Q# z2 l) E0 f& e“脱密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当根据《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去实施,用人单位必须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具体为按月给予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工作的30%作为补偿,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按照最低工资进行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而如果公司3个月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
7 Y; \# _: D9 i+ ~“脱密期”内,公司不可以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因为进入脱密期不是员工犯了过错,而是用人单位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而做出一种措施,用人单位才是最终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脱密期的成本。7 D- o) P, E$ [# o: c0 u0 C6 }% a) x" Q
4 p: Y% o2 N$ F/ A+ H, n6 j
我们劳动者需要遵守的保密协议
  R$ A5 A/ q- B
  _* k0 e# C( O1 {0 @我们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在劳动合同中合法约定的保密协议;
* s* e: P/ L4 h% e9 ]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这个保护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我们劳动者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在竞业限制终止后,也不能将前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技术拿去别家公司或自己创业使用;. |4 a2 [) f' ]$ H5 x
前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虽然不是商业秘密,但这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我们劳动者也不能在没有授权或转让的情况下在别家公司或自己创业中使用。
) T, R3 c! t3 z$ x
% L  m2 D+ x; Q5 S) R4 C3 |结语
7 A0 ^# j% k, e$ A+ V1 b6 Y1 H0 @. z$ M' u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我们劳动者需要去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但我们也要勇于去戳穿那些借保密之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纸老虎,相信法律是站在我们诚实工作的劳动者这一边的!
5 v5 P. z8 b; ], |7 M5 m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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