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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经济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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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5-10 15:5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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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其配偶均年满60周岁,受害人配偶是否为其被扶养人,需考察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受害人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 ?' B9 `% v+ ]6 F$ v' z0 @- g" h. y' e$ T0 }
刘某善等与张某祥、吴某龙、林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8 i1 H" w& _/ F$ v  r, F* B1 K——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经济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所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应当予以重审& @/ I. O; G7 i: T8 r2 k7 v2 l

5 _) m  l; l  l3 e3 `) o0 P  Y9 l/ m- j
案件索引+ @! H/ c! j) B; [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3号+ `% k6 c, @" w6 o* O8 _  S" g5 D/ f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311号
7 a  b4 {! p9 }. l6 F3 W8 U6 E4 p" x& b$ d* o. G2 `. A
裁判要旨
& e- F# Y* |7 b5 _8 A) K5 W6 j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其配偶均年满60周岁,受害人配偶是否为其被扶养人,需考察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受害人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8 r% C9 Z( ]) ~' i1 d9 ?
* ^/ u1 m, b: b4 }! d, |
裁判全文
, l' s# r( U& \6 F% }6 w6 z
% u2 V7 T; {; h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0 s- [! d. X% Y2 o
民 事 裁 定 书- ~( D3 h& F) }  t4 }
(2021)辽02民终9311号
( D+ k9 x7 U) ]5 W7 y9 j0 R& B! W
) A5 d" N1 k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1 C6 o3 a8 N  d2 [- t% x9 l, C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 Q) J4 H8 G, I' g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善等
* A( ]- O& r3 o, d% m2 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祥" S" h5 z' F; l,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龙$ O' O5 d5 V: Q" C
原审第三人:林某洪& `( _7 }; V0 N, W
$ E' v, K. g2 D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锦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善等、张某祥、吴某龙及原审第三人林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S! V- n# c) D; `4 O+ T& a& L
& A8 s% \2 s-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徐兰与刘某林均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徐兰是否为刘某林的被扶养人,需考察刘某林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刘某林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L5 J- R0 u3 M' N& a

0 `. `  `: a& J& W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8 a1 U* ^0 b, M' y8 S9 H$ A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 H$ c- v8 ?; V. F" @  R, s( r& m0 B' u0 Y, \4 `
延伸阅读* O6 y" j. |# F2 j5 \+ k1 O9 b+ S
% |7 t  A: f) G4 W1 ^
1、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2020)
. ^5 q& {% K8 M* G……
0 s. p  h. F3 W) r* u三、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8 P- Y4 x& A) v% U6 A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程序提请修改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出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时分批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现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见附件)。* c2 D, `8 D; n3 }0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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