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 M; U, D4 ?3 w. w8 Y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当前,我国城市越来越大,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交通堵塞问题越来越严重,使得既方便、快捷又价格低廉的电动车成为民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为了便利群众生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1999年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车的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重量不超过40kg。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该标准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需要。一些电动车企业为迎合消费者,生产销售重量、速度都远超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使得部分电动车最高车速超过40km/h,重量超过70kg,在性能上接近电动轻便摩托车,给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13到2017年,全国一共发生电动自行车车肇事5万余起,死亡8千余人、受伤6万余人。面对危害如此严重的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有必要适用刑法进行规制。. w4 E& j5 r* N: @* a0 f
9 x* G" {2 Q# N: \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每当此类案件发生,行为人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更会引起媒体的广泛报道。理论界也已经注意到此类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但是相关论著并不多见。经过在中国期刊网查询,研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刑法规制相关论文有30余篇,尚没有专门研究此问题的专著。已有研究主要集中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应当适用的罪名,应当如何加强对于电动车的管理等问题。但是,超标电动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的核心,是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国家管理制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现有论著并没有抓住这个关键问题对于现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详尽梳理和比对。而且2018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2018电动车标准”)于2019年4月生效之后,各界寄予厚望,认为该标准解决了超标电动车的身份以及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定性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理论界也没有论著对于该标准的生效后的实际作用进行系统研究,这严重影响了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问题的彻底解决。本文将在对当前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近年来陆续颁布的多个机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车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梳理和比较,并就2018年电动车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的影响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醉驾超标电动车问题的刑法规制进行反思并提出问题若干对策。* K" V* Z5 F0 |7 B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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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醉驾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的主要措施 ( w2 {; P, ~# i3 i / b/ N$ N2 J A2 K" \(一)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 + ]1 V, \5 R6 k- p2 ?% j x1 {' W$ z. h , l9 I% y+ r6 _9 q9 C4 h! N关于如何规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实务界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如:2012年10月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如,2014年7月北京市王女士酒后驾驶两轮无牌电动车上路撞上小轿车,王女士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所驾驶的电动车重量为88.2公斤,且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王女士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再如,2018年4月,董某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倒江某致其轻伤,所骑电动车时速和重量均超过国家标准,法院对董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基本都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由此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就不再是非机动车,而应当是机动车,进而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有司法人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超标电动车符合该规定,所以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9 }8 | i3 q7 J+ V7 k+ I, R9 V'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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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否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不适用危险驾驶罪# M- ]. | K6 [: i; u
( @+ M, N/ c& n" g5 P# ~还有观点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由,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不适用危险驾驶罪: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一方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没有对超标电动车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如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则属于扩大解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大多数民众不具有专业知识,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所购买的电动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观就不可能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也有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如2012年3月,南昌市魏某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对方重伤甲级。考虑到“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果断地将此案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虽然本案中魏某造成对方重伤,危险驾驶罪已不足以评价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能否适用交通肇事罪还存在探讨余地,但是司法机关认为“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的观点是明确的,该案件也被媒体作为将电动车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的典型案例。 : [ ?! _3 z" H4 d! U2 h" N 1 @3 u" B/ Y& I$ K7 G2 X5 [关于能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对醉驾该车辆的行为适用危险驾驶罪,《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起草人在对该解释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相关法规没有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对超标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醉酒驾驶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宜适用危险驾驶罪。此外,最高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所公布的第894号刑事指导案例中也指出: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机动车国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由此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可以理解为,没有法规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按照机动车管理,民众也不认为超标车是机动车,所以不能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适用危险驾驶罪。但奇怪的是,在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依然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这就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表态并不一致。 # Z2 q% G/ T% U0 P + [( e ?3 b$ A三、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依据 ~1 c( j! Y% `# K5 V- Z) I# K.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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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超标电动车能否界定为机动车,应当严格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判断。下面,我们针对近年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涉及超标电动车认定的内容进行梳理。 4 B4 [* g+ S3 I* f2 ? 4 q: w' U a* d. O& \6 p(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4 y, K* F' U7 ]% F, h- C" ~ . p3 S% I" [4 m2 s: x" x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第8至第11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从上述规定可知:(1)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但没有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2)机动车首先必须以动力装置牵引或驱动,还必须符合机动车其他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且必须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对于机动车的定义,前述有观点认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超标电动车也可以被该特征所涵盖,所以也可以被界定为机动车。但这种观点只看到了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特征,并没有看到机动车还要符合其他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且必须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在没有对超标电动车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得出了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的结论,并不妥当。总之,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能得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的结论,而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u) |6 l& A# I$ M0 }0 Q5 {* \! h
4 x! E/ h5 v7 t2 Q1 ^: |(二)1999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了电动车的国家标准,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 H) L- X- T" T! k3 S " t& Y+ _2 v8 t- G$ T/ R$ l国家轻工业局、全国自行车标准化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1999年电动车标准”)规定了电动车的定义、最高时速是20km/h,最高整车质量是40kg,还必须具有人力骑行的功能。由此可见,该标准虽然针对电动车的国家标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c% ?" V2 p# h(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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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9年《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没有正式生效- A I" P, a%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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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超标电动车的模糊身份给实践带来的困扰,2009年6月国家标准委通过《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2009电摩标准》),虽然该标准没有实际实施,但有媒体认为,该标准将重量超过40公斤、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这种解读也使得舆论对于该标准的出台寄予厚望,但事实上,这种解读并不正确,因为《2009电摩标准》只是明确了“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的速度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并没有涉及到电动车的问题,更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 * t2 z. b2 F# K- q# v- R3 u' F9 V7 w5 Y$ C
虽然从外形上来看,电动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非常近似,实践中也容易混淆,但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对此,国家标准委2009年12月公布的《关于电动摩托车标准有关情况的说明》指出:电动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明显不同的两种产品……除了时速和重量之外,2009电摩标准还规定了电动摩托车动力性能、转向、灯光信号等技术标准。只有符合全部这些标准的电动摩托车才会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0 N0 j* a7 r* m# y& y0 \1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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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电摩标准》,电动车时速低于20公里,重量低于40公斤。而电动轻便摩托车时速为20至50公里,或重量大于40公斤且时速低于50公里。如果仅从此标准看,超标电动车似乎属于电动摩托车。但如前所述,除了速度和重量之外,只有符合2009年电摩标准对于电动摩托车多个方面的全部规定,才属于机动车。所以,除了速度和重量外,超标电动车在转向、灯光信号等方面,并不一定符合电动摩托车的标准。总之,即使2019年电摩标准最终实施,其也只规定了电动轻便摩托的标准,并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认为该标准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观点,是对该标准的误读。 : f4 D4 w4 {3 T2 J f: I$ \0 H6 i! ?0 C+ z: i
(四)2012年和2017年《机动车标准》未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4 o: a" T( u- l6 p. o- z$ B* p* F/ z. r" _7 Q+ t+ r
2012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2012机动车标准”)正式生效,规定了机动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关于该标准是否明确了超标电动车的身份,有媒体报道:针对电动车速度太快引发的安全问题,新国标将时速20至50公里,重量超40公斤的电动车作为轻便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也有学者指出:2012机动车标准明确将部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归入摩托车,并进一步解释说:“该标准第3.5.1条(应当为第3.5.2条——引者注)将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不大于4千瓦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7 N W1 X7 b- D'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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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2012机动车标准的误读,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虽然前述观点都指出,该标准将最高时速5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功率不大于4千瓦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但2012年机动车标准第3.5.2条所使用的表述是:“最高时速不大于50km/h 的“摩托车”,如果使用电驱动,电动机功率不大于4千瓦”。这个表述只能说明电驱动和使用内燃机驱动,都轻便摩托车的一个类型,而且该条所使用的词语是“电驱动的摩托车”,而非“电动自行车”。正如前所述,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车不能简单等同,上述观点将“电驱动的摩托车”等同于了“电动车”,从而得出了2012机动车标准已明确将电动车纳入摩托车的错误结论。, I$ N9 c* S! x( I
* n% z9 d& V/ q0 A2 L/ H总之,上述观点将电驱动摩托车等同于电动自行车,进而认为2012机动车标准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归入摩托车的范畴,并不妥当,2012机动车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5 H- ~; M0 e; W4 I2 j7 j7 w" d0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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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标准委发布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2017年机动车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对新生产车辆开始实施。但是该标准除了将符合电动车国家标准的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相关内容进行原则规定以外,对于相关内容的修订依然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1 W4 `( [! J1 v7 M9 [- I: G5 P( W1 C( s1 B+ b1 S4 N0 q3 F
(五)2018年《电摩标准》未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 Y1 [ ^% Q8 S, U# }8 |6 H7 v9 n / `' U) P4 |0 \0 j3 U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简称“2018电摩标准”),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8电摩标准替代了之前发布的2009电摩标准,删除了2009电摩标准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第3.1条,第3.2条),但依然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的内容。 C) g3 ^0 G7 n, V B6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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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2018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调整了电动车国家标准 4 b6 Z. D" _2 R! S" C6 C$ j$ r7 t r G' v0 K4 R( d
2018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2018电动车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生效。该第3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 km/h,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 55 kg,软硬件应当具有防篡改设计等。该标准具有以下特点:(1)坚持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在1999年电动车标准已对此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再次予以强调。电动车本质上是带有助力功能的自行车,所以必须具有人力脚踏骑行的功能,从而区别于电动轻便摩托车。(2)拓宽电动车的范围。将电动车的最高时速由20 km/h提高到25 km/h,整车质量由40 kg提高到55 kg。符合这些标准的,依然是非机动车。(3)对最高车速和电池提出了防篡改要求,减少甚至杜绝了电动车出厂之后再被改装的可能性。当前超标电动车绝大部分都是生产时就改装了最高时速和重量,如果有防篡改设计,对于解决超标电动车乱象具有重要意义。(4)对外形尺寸做出了规定,防止车辆超长、超宽。但是该规定依然没有涉及超过上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4 h. V" A% K; ]" F' X; L8 m- y7 J) J2 ?* `
相比于1999年电动车标准,2018电动车标准基于满足群众生活便利的要求,提高了电动车的速度和质量标准。这也意味着,在该标准生效(2019年4月15日)之前,时速20-25km/h之间,重量在40-55kg之间的电动车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在此之后,将被明确为非机动车,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人员也不再可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4 N M+ W5 W3 I2 m5 f# s1 a
7 C# c; v3 g) Y# z e e/ E四、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k) w1 H( f# o( z1 C* \ 0 U, P `; ~1 _* f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前提下,就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可以适用其他犯罪予以规制: " v6 u- ]) `# B 1 F& G% s i, G8 i+ n(一)对醉驾超标电动车无法适用危险驾驶罪- F( o$ A6 E, P0 Y2 c1 W
6 }3 y6 E$ @) J1.超标电动车并不符合电动车的国家标准1 f. @) @7 o5 y) d' ]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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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要分为两步进行:(1)判断其是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只要涉案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即可肯定其为非机动车,排除其属于机动车的可能。对此应分别依据1999年电动车标准和2018年电动车标准进行判断。(2)判断其是否符合机动车标准。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只有再符合国家机动车的标准,才能界定其为机动车。对此,要依据2012机动车标准和2017机动车标准严格判断。需要注意,“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非”字,并不代表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某一车辆不是非机动车,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就是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应当严格依照上述两步进行判断:8 m. R: [/ Z0 A3 O( R8 t. N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