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鑫宇自缢死亡案”:患有“抑郁症”的学生在学校自杀,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 X( }* S- [2 F5 A! p 0 C$ A4 i9 h( c' X1 E! o7 D' g6 l8 m- ?' b, P O" f
导读:失踪106天后,江西15岁少年胡鑫宇遗体在学校后山一粮仓处被发现。2月2日上午10时,备受关注的胡某宇事件新闻发布会在江西铅山县召开。发布会上,江西省、市、县公安机关联合工作专班及市县相关部门,公布了事件的最新调查情况。经调查,官方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尸体发现地为原始第一现场。(刚刚通报: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尸检、录音笔情况公布)7 N. j7 T( a/ L. {
: J. [2 K& D: k! U$ r( J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杀学生家属向学校索赔,法院会支持吗?下面转发一则案例,供大家参考—— + S* Z1 \9 ?0 J7 g0 T" h. ~: V _- h# Q$ l' C6 |裁判要旨- T2 m9 w& y# s2 v% t% z# {2 g4 ~
" B! F8 P2 T! n8 h) R3 l2 D. S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林某的父母已告知榕城中学,榕城中学明知林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但榕城中学与林某的父母协商后并没有让林某暂时休学接受心理治疗。既然榕城中学已经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 N2 O. C) Z1 Y 2 l# S4 q3 f& A6 t' R3 h/ C+ d" s但学校本身为教育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更不是林某的监护人,林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林某的心理教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林某继续接受心理治疗的事实,林某的父母未尽到保护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P. v6 `- ]8 j! Q- c% z
6 [. ~' l9 z, {" r/ `法院从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出发,考虑双方履职情况以及林某本人已年满16周岁的情况,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 ; J+ w6 p! {- z. k! i* l9 j2 }0 w; H$ x3 }" j* M
诉讼请求 7 B2 k X- I V+ E( `9 r6 D# ? 6 W. V6 z0 `5 Z1 [. Q9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0 S( e; D h5 j# h- f0 J
3 W! T2 Q6 q6 n3 \1.判令榕城中学赔偿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05203.7元; + N; b) k% `. T3 B1 Y; P6 ?- @7 g9 P+ B
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时未计,待治疗结束评定伤残等级后追加;; Z0 W' `% H# {- f8 v
) J$ P& c( a9 S# z3.判令榕城中学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5 {' ]2 N;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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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2 \" G, r) k+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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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系榕城中学的全寄宿学生。, d4 V: L; ]/ R&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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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5日17时53分许,学校下午放学后,林某拿着一张写着“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纸条从三楼教室出来,在教室门前走廊徘徊、倚着走廊的栏杆往下望。18时02分许,林某跨过栏杆往下跳,造成林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及其附件爆裂性骨折,L3、L4左侧横突及S1-2左侧骶骨翼骨折,支付诊查费2070.5元。当晚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费急诊、门诊费1449.44元,花费住院治疗费10619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陪人一名、术后需佩戴支具等。林某于2020年10月21日在惠州市福佳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定制一副腰椎低位支具,支付了2400元。林某于2021年1月30日、2021年5月8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诊疗费310元、310元。林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3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3889.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等。另,林某提交七张嘀嗒乘车及付款记录,主张其及家属前往医院的交通费为767.2元。' v( ~) i1 W2 F& ?: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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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男,2004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某镇人,于2020年8月入读榕城中学。2020年9月22日,林某到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检查自杀自伤风险等级为中风险。2020年9月24日,林某父母告知榕城中学林某的情况,当天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一份《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一、每周与班主任沟通孩子的心理状况,定时复诊,家长负责其个人安全;二、退出学校住宿,家长陪读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每天负责上下学接送;三、若孩子在校学习期间出现较大情绪及行为波动,家长立即到校接回并继续治疗直至状态稳定;四、在此期间,如有任何意外情况发生,家长愿意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林某父母还签订了一份《不自我伤害契约书》。 0 I& s3 x% @ G% [6 d# v7 ~; h 0 Z: E2 @4 i' R) m. H X林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提交其父亲的请假单及工资情况为证,其中请假单下方有“同意”并盖有某公司留仙站的印章;工资情况是六张手机截图,显示“我的小金库”,2020年6月实发合计8672元、2020年7月实发合计8676.92元、2020年8月实发合计8799.58元、2020年9月实发合计8407.74元,2020年10月实发合计4134.15元,2020年11月实发合计0元。林某母亲于2020年10月9日向林某班主任发微信称林某昨天和今天打电话回来情绪不是很好,麻烦关注一下他,林某班主任没有回复;2020年10月14日19时36分,林某父母打电话欲联系班主任与其沟通,但未接听或回复。/ L! l8 r* ]! k7 _0 y6 D
0 _5 h, u: ^( `/ x一审判决 - y5 V. c) R7 Z% \& S0 u8 |5 \ n4 g. ]+ n7 [- i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修正)。) ?4 _: U: ]8 D! o' A#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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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n5 q N2 M/ o6 x
8 U& z. N4 Q) x+ {' n; V0 G本案中,林某系未满十八岁全寄宿学生,榕城中学有义务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林某患有焦虑抑郁,具有一定的自杀自伤风险。榕城中学知道林某患有抑郁症,更应当对林某进行特别对待,关心其学习生活情况,了解心理健康状态,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反馈。2020年10月9日,林某母亲已经向榕城中学班主任反映林某情绪不好,请求榕城中学班主任关注,榕城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林某进行安慰、鼓励等疏导工作。特别是14日即事发前一天,林某母亲打电话给榕城中学班主任,欲反映林某心理状况,但榕城中学班主任直至跳楼事件发生都没有回复林某母亲。据此可以认定榕城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林某人身损害负有责任。+ Q$ G9 d% z- u
, M, {" L& p- D: X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对其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其在跳楼时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纸条,说明其未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自愿承担跳楼的后果。林某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教育、爱护林某的监护义务。林某父母知晓林某患有抑郁症,不愿在学校学习,仍然坚持送林某到榕城中学进行全寄宿制学习,具有过错。且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安全责任承诺书》《不自我伤害契约书》,承诺免除榕城中学的责任,该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林某及其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 \$ o9 `8 h, D4 g( @* O2 N" I 5 s [ k* g. J$ N" [( _3 w+ t. P综上,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林某承担80%责任。认定林某的主要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22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短期医嘱护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150元(150元/天×49天×1人+120元/天×90天×1人);5、辅助器具费2400元;6、交通费767.2元;7、林某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0942.44元。扣减榕城中学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榕城中学仍需向林某赔偿188.49元(150942.44元×20%-30000元)。0 H) ?5 G. r( p
8 i, v n! w% A) y* i2 |/ I+ N; d1 ^如何确定榕城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为“学校保护”,内容涵盖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业量安排、心理健康教育、文化体育活动、人格尊严、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方面。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依照上述规定,学校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但根据文义解释和教育实践,该项规定应理解为倡导性规定,若为强制性规定,未免有苛责教育机构之嫌。因此,不能仅仅以榕城中学没有在校内设置心理辅导课及场所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3 L, G, G/ m+ s/ \% c/ H' g' M, H/ d5 x3 x1 h
根据医生诊断结论,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林某的父母已告知榕城中学,榕城中学明知林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但榕城中学与林某的父母协商后并没有让林某暂时休学接受心理治疗,既然榕城中学已经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榕城中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Q" d E2 N: f/ c6 P M; y, E" ^) V& I
& n$ N( U9 Z; ^- ?8 o) _& j$ @- u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林某的父母明知其患有抑郁症,在未经医学专业评估林某是否适合留校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仍将林某留校,从林某的父母签署的《安全责任承诺书》可知,家长明知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需要持续服药、家长陪伴并接受心理治疗,林某目前并不适合继续留校学习,但其仍坚持将林某留校,该行为显然不妥。另一方面,林某在一审、二审均强调学校在心理教育方面的失职,认为林某在校期间没有接受心理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进而跳楼,但学校本身为教育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更不是林某的监护人,林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林某的心理教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林某继续接受心理治疗的事实,林某的父母未尽到保护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0 Z4 a1 j7 I% a0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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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出发,考虑双方履职情况以及林某本人已年满16周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U9 w' a& [' z
: O8 g$ X6 S" M! K8 _ M. T关于护理费,林某主张依照其父亲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林某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父亲于2021年8月24日至9月4日请假陪同小孩进行治疗,未能充分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实际进行陪护或者其父亲的固定收入有所减少。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护理150元/日、出院短期医嘱护理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8 q4 l! o2 j$ V4 m+ N3 P: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