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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 ~& d$ ^5 A! \2 L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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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新某某公司职工。2021年5月19日,新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协议,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就业人员登记表,约定合同期间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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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与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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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 e g' s6 t4 ]2023年3月17日,仲裁委员会以新某某公司认可王某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为由,作出裁决书,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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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以裁决书为依据向被告社保中心提交社保补缴申请表,要求新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日入职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作出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新某某公司补缴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按参保所在市执行的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0%核定执行。具体补缴金额及应收取滞纳金情况以社保中心核定金额为准。
8 O$ c' |* E# k. z8 H2 X新某某公司不服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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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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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施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社保中心具有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权,有权对辖区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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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新某某公司与王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用工期间应当为其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未为王某缴纳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作出案涉《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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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法条是关于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行政征收范畴,明显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前述规定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本案中,王某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请求明显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原告主张王某投诉追缴社会保险费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时效,是对行政征收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的混淆,依法不能成立。
0 H0 ~* ]6 R% Q+ U+ o( o判决驳回原告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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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1 c, b4 y0 d公司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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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x1 V2 x( I |& I新某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用工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1年5月19日;2、王某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相关法律文书也并未向我司送达,该证据并未对我司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错误的;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法条是关于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本案涉及劳动者的社保缴纳问题,该问题亦属于劳动保障的范畴,社保征收机关亦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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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d7 ~' P' {9 w' P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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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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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向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新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据此作出4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上诉人补缴王某201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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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年追诉时效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应予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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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追缴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时效限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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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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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13行终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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