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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4 P! A2 o4 x! I- ~
2007年8月21日,王某香入职某休闲用品公司工作。自2010年3月1日,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6 ?. {% q/ K5 x7 E
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 “年龄过”为由,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并在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一栏中载明“年龄大”,王某香在该调查表上签名。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
& C7 x; x! V. x- k: z, ?2019年7月10日,王某香向某休闲用品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1 W8 O3 z! E, H; z: M2 u' E5 }
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某休闲用品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 m& [# R: J1 H
2021年2月5日,某休闲用品公司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130322.93元。4 X$ Q+ J: M# [& i/ d
后某休闲用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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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 F8 f3 u. u M裁判结果0 n6 Q& K4 ~; p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1 R# a: k2 g6 p2 r
王某香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 M a4 w8 D1 Q& [$ P. ~: w( z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4 \' B& [- {+ o& K c5 }" o' V" f% W8 w+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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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7 i' W5 c' k% z' U1 L3 x& n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事关公共利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滞纳金和罚息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属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究其根本,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5 r8 B# V. P Y(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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