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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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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0 19:0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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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侮辱罪辩护词要写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2、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8 O3 g" J3 s6 Z) R, l) C/ A
侮辱罪辩护词) [% k% A- B* v( S

3 `/ w2 k* |. B3 D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被告人可以对指控事实进行辩护,本文整理了一篇侮辱罪辩护词,详情请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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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被指控侮辱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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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p0 R& {7 J  a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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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m1 ^8 E+ F# @% v# h& `% Z

" E; v0 Q5 u# n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0 Y" `3 F+ {6 ~& x: n

& ^: Y, ^# a$ H# @' v' n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一、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二、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三、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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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0 n! W2 z# S. s. G) N1 R3 {. p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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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 p% R6 `; i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4 Y" o& B, Y/ X3 A) r% @6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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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4 W8 G' e6 h2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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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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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  [7 [! X5 l" z/ d!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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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陈文生没有与曾凡坑、杨添喜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6 R) l; ^8 B+ q" S  {)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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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曾凡坑、杨添喜的供述和陈文生、曾凡坑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添喜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陈文生)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文生或者曾凡坑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添喜自己猜测认为陈文生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添喜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文生与曾凡坑、杨添喜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凡坑和杨添喜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添喜打电话,仅告知杨添喜“我这里有人闹事”,杨添喜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已。陈文生拨打杨添喜家里电话(仅此一次)通话时间21秒,据杨添喜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添喜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添喜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凡坑“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凡坑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添喜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文生授意曾凡坑告知杨添喜,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添喜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见案卷50页、55-56页、59页、65-66页,庭审供述也与此一致),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中,杨添喜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见案卷第76页),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进德供述称 “同时听到蔡燕勇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燕勇跪下去,这是由于燕勇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燕勇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添喜及其同案人的临时起意。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文生和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添喜,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陈文生否认有看到被害人下跪),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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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k7 H8 u3 P3 D* r# B8 B3 V, P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陈文生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添喜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添喜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文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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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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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的罪行。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文生无罪。
4 s: Y2 X; ~1 v' k# z& B
: a# l- j" K: r我希望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人的职务级别、来自有关部门的过问等等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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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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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9 X% ^9 G8 P7 O& `7 [×××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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