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3 }* W8 s1 W. ]5 ?: D9 G. W d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栋,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 u' O, e7 N5 u" X/ a ! T& L! I! s: f* H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K00501118F。. e a5 w" [. H/ A
/ O% ?" M- R& z' G; e.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局局长。4 x2 N8 y! g; t. A; W) j
& p3 |1 F8 s# B' n4 R石家庄市公安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段建栋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证实段建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有:民警执法经过、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段建栋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1.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其一,视频资料显示查处段建栋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前大灯开着,车辆双闪灯亮着,车内大声播放着音乐,完全符合驾驶机动车后停车睡着的情形。其二,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段建栋进行询问时段建栋能正常的和交警对话,与正常人无异,交警问其做什么工作、姓名等均能一一回答,在交警问其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喝的什么酒、喝了多少时,段建栋分别回答称“在微水的一个回回饭店喝的酒”、“喝的白酒”、“喝了二两”,在民警询问段建栋“喝酒能开车吗”“喝二两能喝成这样”时,段建栋并没否认。其三,自0时16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段建栋叫醒至0时45分左右交警到达现场对段建栋进行询问,中间间隔近30分钟,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刚刚被叫醒语言模糊不清”、“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段建栋自认醉酒驾驶的证据效力。2、民警执法经过。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井陉县公安分局微水分局民警的查获证明均能证实现场询问段建栋是否喝了酒,段建栋称自己就是喝了酒,说自己就在附近喝的酒想着就在县城里,路途比较近,存在侥幸心理就驾车到此处。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对段建栋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后抽血检测,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185.79数值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段建栋虽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上签名并书写了“有异议”字样,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能作为其没有醉酒驾驶的证据。5、段建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照片。段建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驾车到小区停车场将白酒倒进空矿泉水瓶内在车里饮酒:并提供了车内白酒的照片及矿泉水瓶照片,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所称的白酒瓶内白酒基本是满的,矿泉水瓶内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白酒,而矿泉水瓶和白酒瓶一般的容量均为500毫升,段建栋称在车内饮用的此瓶白酒并达到醉酒状态不符合常理;此外,一张照片显示开酒瓶钥匙在车后座车垫上,而其他照片显示酒瓶上还挂着开酒瓶的钥匙,不符合常理,故段建栋所称的在车上喝的白酒理由不能成立。二、段建栋涉嫌危险驾驶案仍在办理过程中。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对段建栋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三、段建栋醉酒后启动机动车即使未行驶,也应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即使按照段建栋所称的其在车内饮酒,后因天气冷又重新坐在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在醉酒状态下启动机动车并进行操作,对公共安全已经产生了潜在的危险性,很可能因操作不当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完全符合“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故也应对段建栋作出处罚。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05月28日,段建栋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01时17分,段建栋在井陉县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段建栋现场笔录,第13012139000455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现场视频资料,民警执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7月6日,经审批,我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段建栋。我局在办理段建栋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9 B+ H( N/ c, L( {2 f2 v, ~& ~ + [9 E+ B' j4 Z" g6 q8 ]被上诉人段建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5 q. Z9 D b P3 k _2 C0 q9 M2 Q# f7 \, B( N$ e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d: f7 K" l! }2 j6 H%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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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 x$ d8 V1 W* k1 R- p( T" I O0 E: S: f+ }1 o$ [2 O& O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单秀斌、张昭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富达山庄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原审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I7 c+ n6 X: g% q! k, G( N! ?3 P
7 b1 Q9 E0 p {& a7 d9 n.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e" G7 f9 O9 a. b- h6 s& W
( D7 D" b2 y+ P5 Y2 ?. i1 L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W4 @( D Y$ v6 {4 ^ t. }
' ]# g3 m. l0 q0 Y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担。5 Z5 }; X+ ^# i- @! H, r" b& p7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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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c9 J$ t! f: O* W3 m审判长 徐进富' T3 H+ y9 v9 S, P& i
审判员 李文华: O" a. c1 k7 T% Z3 N% g( L
审判员 林友生+ q! G0 O) k E! I0 l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0 `' d3 \. O+ P; C0 a/ N/ _书记员 李凯琳 7 }* j5 w2 W5 V: h/ o5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