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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加班后工人猝死,用人单位有责任么?怎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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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20:0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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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企业利益,不遵守劳动法相关规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榨劳动者的劳动力,而劳动者出于“不知”“不敢”“不能”的想法而放弃维权,但当真正的现实问题面临时,作为旁观者,却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深感同情。本文将给读者展示一则高频加班后猝死的维权案例,结合自己办理的几件类似案件谈谈看法,欢迎读者关注和留言。#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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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2019年的夏天特别炎热,7月当地最高气温甚至连续在38℃以上。但公司因业务订单充足,一直开足马力促生产,整个7月,工人全月无休、连续工作,经常加班至晚上八九点。8月1日20时3分左右,李某最后一个从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刚开出去一分钟的路程,就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直至次日4时56分才被人发现,后经120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李某死亡。李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后家属与公司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开始了维权道路。* r3 Z3 N. b. n' ]: j3 [- O& K/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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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很多人第一时间会想到是否属于工伤?其实,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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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解释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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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李某家属以侵权纠纷为由,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家属提供了李某生前的加班记录;公司提供了当年的职工体检记录,未发现其患有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但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建议患者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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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8 ^; D+ v5 M8 U& y从法院审判角度看:侵权能否成立,应对公司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院对本案的观点与一审不一,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公司对李某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公司安排李某于高温下在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其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相关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李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应当认定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李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公司明知李某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李某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应当认定公司对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公司应当对李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酌定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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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两难”的维权诉讼费时近三年,终于给了死者家属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果。作为用人单位,既为了自己的效益加紧生产,也给了劳动者撞去更多劳动报酬的机会,但是却疏忽了用工风险,承担了更多的经营成本。作为劳动者虽然有机会赚取更多的劳动报酬,但却疏忽了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且是以生命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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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猝死”时间已经越来越多,越来越年轻化。近几年,操办过几起因“猝死”维权的案件,总结起来就是,单位是否合法用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直接影响着维权的难度。一旦存在无明确劳动关系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在工伤和侵权的两个程序如何选择,就要花费很多精力去取证,往往需要在死者家属、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公安机关、注册地和经营地社保部门等频繁调查。同时,用人单位不配合的,相应的维权时间也会越来越长,目前个人经办过最长的维权成功案例花费了三年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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