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9 u8 u$ P0 c$ y$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一词,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认识相对一致的主要有:(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2)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男性也存在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将此现象理解为卖淫,已经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肯定。(3)肛交、口交应当列入卖淫的方式。这既是对传统卖淫概念的突破,也能被大众所认同,在男男可以卖淫、女女可以卖淫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肛交、口交显然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 U# e: G9 v% m, b. n
( m) X4 ?+ q* f, v; j3 B争议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公安部曾经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公复字[2001]4号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这一批复能否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依据?我们认为,刑法上卖淫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做出解释。 3 p% W4 D' s1 F 6 T0 b5 d4 E, @9 {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8 m) ?; ]. h. a" @0 m2 c( c( L/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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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司法解释未对卖淫的概念作出解释,属于权限原因,但这并不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处理。0 v E& w7 u8 B B3 y; F. W
6 ^8 B4 o. u% x1 {第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4 x( }/ O; y; c5 \. k I/ S. g/ s5 m) O9 r/ [' U+ z F
第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w6 e, Z# N. u( G+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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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待条件成熟时,应当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 : c3 a* s6 H P3 V' r : E- s. x$ ^0 E: w2 Y9 D0 N0 R' V/ t# _
* _ y, O% K7 y( d9 O" x2 V; x简而言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进行把握: " z$ y: [1 e) ]- l1 b; a5 c9 r0 P0 C1 Q5 b
进入式的性行为[包括:性交、肛交、鸡奸(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行为)、口爆(口淫)],这些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4 S7 R2 R3 {7 y5 y. Z*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