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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物品犯罪中关于注册会员人数的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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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 19:5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无论是淫秽网站、游戏还是淫秽直播,都避不开注册会员人数的问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人数达到二百人,达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五倍、二十五倍分别达到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注册会员人数的认定,其实并不简单。今天笔者分享两个可能起到罪轻甚至是无罪辩护的要点。7 c; L* C, M" ~; E% `

0 r6 m1 ?0 u+ V7 @3 e一、不是以“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不能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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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3 R7 k: |  _  M+ N) R8 |" U4 q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才可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会员制方式”一般指的是收取注册会员费方式牟利,否则不能认定为是“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物品”,不能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量刑依据。
& h7 X: v. ^  a1 d
5 @" Z& S/ l1 q! L3 z6 X; A该观点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第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勇所建网站虽有注册会员6000余人,但注册会员和点击网站均不收取费用,杨勇并非通过收取注册会员费谋取经济利益,且非会员也能浏览该网站的淫秽电子信息,该注册会员数量对其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增加广告点击量进而牟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不宜将注册会员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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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会员人数应以注册的自然人数为准,不能将会员数等同于会员自然人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注册的自然人数,那么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U+ e7 u1 F' G5 `, ~

) ]& h! }  C/ x1 U0 z" o3 D7 w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与现实有距离需要切换,在虚拟世界里一个人可以变成多个人。司法解释规定是以“人数”作为量刑标准,而不是以会员数,注册会员数中可能存在大量虚拟、重复注册,多名会员但实际为同一自然人的情形,使用会员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及的实际人数应当以实际自然人确定,而非以注册会员数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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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观点可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7辑(2016.3)》邢平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在认定注册会员人数上,因控方只有注册会员数的证据,会员数不能等同于会员自然人的人数。6 L6 [$ A; N" p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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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以注册会员人数作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条件,一是以收取注册会员费牟利经济利益,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注册会员自然人的人数,二者缺一不可。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不能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果案件其他数量或数额不能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应当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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