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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误工费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一项重要赔偿项目,本期推送内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认定误工费的13个裁判规则(2023版),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 C& `, V% X# [& f8 j/ u3 y0 C
建议收藏!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误工费的13个裁判规则(2023版)
9 T& N' G7 D/ [3 Z4 Y/ a: v1 t- \7 i裁判规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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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_( T. h. f# V/ @! g( W0 I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工作的,误工期间应当仅计算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典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596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建在第一次起诉时仅提交环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对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3600元的证据未予采信。本案一、二审期间,王某建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环宇公司工作、年满60周岁仍工作的证据,故二审认定王某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建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期间在环宇公司上班。故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上班,年满60周岁仍工作,二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L2 Y7 H* K' T5 C
裁判规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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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前一日【典型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3945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次鉴定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8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鉴定均确定朱某成构成十级伤残,即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故二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时间2017年8月8日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4 }/ Y- Y4 j( K7 }* H
裁判规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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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主妇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家庭主妇的,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X0 ?+ P1 R5 ]; |3 q
【典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302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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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日期的,误工费应当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典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380号【裁判要旨】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因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二审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超出定残日前一天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K6 N7 w. W1 z4 i# i8 O
裁判规则5- c2 Q, [$ ^* u( X' o% e. 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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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 |1 C9 H( G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h+ Y6 {7 |/ D5 l( X【典型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本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裁判要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 T7 O% @0 O4 Y9 i, q裁判规则6, c4 e0 K4 a, i0 B7 g7 }) A,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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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然已年满60周岁,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存在,应当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典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26号【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年满60周岁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董某芳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并不影响其与相关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董某芳在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某芳就职青岛某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8 V9 B, w' W, D7 Y" _5 a
裁判规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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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村委会误工证明且该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 E( G5 B. I4 O! I
【典型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129号【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东宋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因本案事故误工,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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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7 _7 {: Y- o: `0 Y: `: p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72周岁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p- d5 h4 A' W5 R( E7 f- g( G
【典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463号【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N. ~4 m2 ]# \9 j2 z+ L0 }
裁判规则9# `3 j) \4 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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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短于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的,应当查明受害人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以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金额
- ]' k5 y* P9 f2 q【典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23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短于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的,应当查明受害人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以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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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Q0 v; v9 X/ A- q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对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典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107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具备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两个条件。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对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u' f4 L Y; s" z
裁判规则11, p+ y) y2 s, M: V: r2 f, I8 c1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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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庙僧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因其依法享有法事活动收入的权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9 ~3 ?$ ]/ `8 s$ x+ t6 b1 n【典型案件】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846号【裁判要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原则上实行自办自养,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教务活动受法律保护并享有相关权利。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系宗教教职人员,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法事活动收入的权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导致合法收入减少,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 S; L* m- v" o& v3 U" g
裁判规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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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没有遵循医嘱进行手术而是选择了康复治疗,受害人因康复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典型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3622号【裁判要旨】医院是针对受害人的病史、病症、病程和治疗效果等情况,提出了要进行手术治疗的医嘱,医院的医嘱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应为治疗受害人疾病的优选方案。但受害人并没有遵循医嘱进行手术而是选择了康复治疗,而康复治疗长达一年多时间,远远大于手术治疗时间。因此,受害人因康复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其不遵医嘱建议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 ?8 I! ]/ `* U) }3 C1 Y0 Q5 X t
裁判规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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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应当再另行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 B+ T3 X1 |" \1 b' Z* M
【典型案件】江苏省高级某民法院(2019)苏民申5467号【裁判要旨】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虽然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右肱骨骨折存在内固定,后期内固定物需取出”、“误工期限为45日”,但应当认为受害人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已经计入其鉴定意见中所称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期限内,因此,针对受害人施行二次手术,不应当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故受害人申请再审要求再次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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