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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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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8 13:4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s4 U8 K) P1 K6 ~: W% U8 Q& U# z

, c  Q& g$ h( j1 ]7 m5 _. W1 y3 l: {, u0 w8 C, y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程序】
( y2 s+ S6 A5 M4 }$ @7 Y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 z0 }+ I* N( V( O6 R0 w" U0 n3 T' C3 p. [# f' E
【条文主旨】/ |8 U, y* Y0 q( @8 o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程序的规定。
6 r7 ^  \  H* j5 j% c  t+ e8 X/ i【条文理解】* S6 q, A0 R5 I* w- |2 {0 n4 I
一、人民法院审理抚养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7 `6 w) [$ f5 y0 j6 i7 ^
(一)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4 e- L3 B" H* [- _
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或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均可作为原告起诉,对方即被告。原告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在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均亡,其随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并对其实行监护的亲属也可以作原告,起诉由未成年人其他亲属担当监护人并共同生活。此时,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的原告并非未成年人父母一方。但总体而言,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8 `: N; H. k$ w, W, Q4 h6 Q
就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而言,基于子女是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定主体,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则应是父母中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若未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抚养费,实质上是增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从诉的利益角度,应当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1 n) _( ~' e  p  @
(二)具有充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W5 ~2 M8 T$ `2 j
就变更抚养权纠纷而言,如原告能够举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而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 N0 y' o) N% S7 `- y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R! `! ^$ |& a3 f! T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 m: v) w/ Q7 _8 a7 p& e$ ]5 k0 ]+ \+ J
父母一方减少抚养费情况消失的,子女可另行起诉恢复或者增加抚养费。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Y# s. w) |'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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