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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4 [. a, H! r# o/ u+ u裁判要旨 2 ~- A" J1 Q# Z! _) [! @# s
本院认为,导致申请人裕兴公司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本原因,系被申请人解某在申请人裕兴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裕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章丘社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然未能补缴,属于“逾期仍不缴纳的”的情形,应依法对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未能对被申请人解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但该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解某人承担。 ) r" G# [* S( J6 b4 _. ?7 s. s5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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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案号
& V8 H) w2 T8 j+ o/ Y案号:(2017)鲁行申420号 ! T0 n4 [8 @' z: p: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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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全文
" i- V/ X' S- B/ ^/ m; Y8 P2 J3 f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Y0 Y& k3 g, V) h9 C2 W: c
行 政 裁 定 书
( h5 y" O: h, _& N8 B, R( E(2017)鲁行申420号 & i. X4 M& l J) V3 ?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
9 w; A1 k' r( j6 q# h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董事长。
4 o+ L; ?* h) g/ ~5 X3 \. s5 k' v 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_* A9 y7 j" ~. N: o! k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5 w$ G4 r6 P9 M/ I3 v R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章丘市绣水大街4100号。 3 D6 L9 l# e6 b: t
法定代表人李钢,局长。
; n9 w' C1 P+ u$ R1 t/ z 委托代理人杨斌,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 G, j7 X5 G6 ~" W1 L' I$ A
再审申请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解某诉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1行终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Z9 I0 I [; }- h: Z 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导致裕兴公司无法为解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第一个原因是被申请人解某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章丘社保局”)答复无法缴纳,让等待、再协调;第二个原因是被申请人解某不配合。裕兴公司已履行章丘社保局作出的改正指令书,不存在“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章丘社保局认定裕兴公司已履行责令改正指令书,不能补缴的原因系章丘社保局答复无法补缴,裕兴公司的行为不存在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处罚裕兴公司,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裕兴公司逾期仍不缴纳,但本案裕兴公司已履行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523号行政判决,请求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 Y0 }3 ?. F& G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8 K5 d( r6 i
本案中,被申请人解某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在申请人裕兴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裕兴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解某至章丘社保局投诉申请人裕兴公司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章丘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裕兴公司送达了章人社监令字[2014]第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裕兴公司自收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被申请人解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但因被申请人解某在济南鸿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于缴费状态,社保缴费系统无法操作补缴,导致申请人裕兴公司未能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导致申请人裕兴公司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本原因,系被申请人解某在申请人裕兴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裕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章丘社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然未能补缴,属于“逾期仍不缴纳的”的情形,应依法对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未能对被申请人解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但该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解某人承担。另据二审2016年11月10日调查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解某表示如不使其权益受损,会配合社保费用的缴纳。但申请人裕兴公司并未表示不会使被申请人权益受损,且没有拿出解决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被申请人解某对此并无过错,申请人裕兴公司应对其没有按时为被申请人解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如认定申请人裕兴公司因系统的原因无法缴费无责,极易使欠缴被申请人社保费用的状态延续,从而使被申请人的权益继续受损,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不利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裕兴公司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N4 t7 ^0 }$ Z* Q4 U 综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w* f& F2 E1 G 驳回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h! I8 T; {+ Y- r: p) C7 \3 h- }: _
审 判 长 曲* 0 J0 B; M8 ]+ t( X$ e: O6 o
代理审判员 蒋*
: {, x& `5 t( \/ O" q9 O代理审判员 付* 8 I; W w, `5 o* b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 \8 `) }! J. j* w* ~; j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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