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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公司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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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2 09: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没有缴纳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 s: n& `0 \4 U' N* r
/ Q+ i' H1 Z- C8 e% Q4 s6 p0 X( e实务中,遇到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用人单位通常会让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另外,在产生社保争议时,双方会就社保问题达成协议,通常用人单位会以折现的方式补偿给劳动者。
# t7 }5 e  V* m$ z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有了以上两步的操作,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放弃社保承诺无效,但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v! @! r, {1 R2 s1 E8 b( O
1 j" }; f) r' }- {6 D' u
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也是这么认定的,但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分享案例作为参考。1 q  T9 J0 z5 h
案号:(2022)苏08民终3074号
3 L3 R/ U* H4 g  E% m5 |, N/ M01
) j9 A( |# e/ f* y, _* I2 A' I: E, A: i案情简介% j' U" o8 O/ C  G! E% M$ w( p
2013年2月16日,贾某到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 C0 v4 H* b  p  w  p( k' l! @
2020年7月2日,贾某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本人年龄已经接近社会保险法定年龄的最后年限,自愿放弃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公司强制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员工都要购买养老保险,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要求,如有劳动监察部门对公司问质,一切由本人引起的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7 Q6 ^8 i. W, G& n2 U* d* u' l2022年2月3日,贾某贾某以没有缴纳社保等原因为由离开公司处,自此不再到公司处工作。$ @9 ?) C- }$ B- G1 z9 d) @4 R
202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就补缴2013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间社保等问题达成协议,一、甲方于2022年3月24日一次性支付乙方140000元,做一次性了结。二、乙方保证不再就要求甲方补缴社保等问题的相关内容到相关部门投诉上访,也不到法院起诉等。
+ K0 m# [( C4 G( m" b; R) H之后贾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后公司诉至法院。: \* n  a  _0 ]& {
02
. t0 u' Y# S" M* q( ?一审法院认为
% P" P4 [0 J) E4 Z+ v虽然公司公司具有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是,贾某出具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已经放弃了就社会保险问题向公司提起请求的权利。贾某在职期间没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贾某于离职后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贾某在职期间的社保问题达成了协议,一次性了结。. K" }2 T" K4 {3 m
本案系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贾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m7 @. M' s2 F0 M4 o& q, G判决公司不支付贾某经济补偿。贾某不服,提起上诉。
5 ]: y. k" g. D6 A( p- P03
% f; x; `" X# P% {0 k二审法院认为
* p* K7 F0 q# J: P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上述裁判规则的确立,旨在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杜绝劳动者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取利益。但是,鉴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存在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可能性,故在判断是否系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上,应综合审查、审慎认定。. q2 I5 j! J, O' U- J  t, ]9 T& f9 @
本案中,虽然公司提交了由贾某出具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但不能认定系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V! [6 e2 V1 P3 H) s) [6 Q
首先,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2月16日就开始建立,形成劳动关系后公司一直就没有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为何到2020年7月2日要求贾某出具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 W0 P" ?& v; r, u% N& c  `其次,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的内容看,存在与事实不符或不合常理之处。在证明中,贾某是以“本人年龄已经接近社会保险法定年龄的最后年限”为由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贾某生于1975年12月,在出具证明时尚不满50周岁,如果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保,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能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该理由与事实不符。
  O* G9 x7 _& F另外,在证明中,贾某不仅“自愿”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而且未要求公司给予任何性质的补偿,也与常理明显不符。
/ m1 a! e. C+ S3 l最后,根据公司提交的《批量用工参保模板》显示,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只有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等3名管理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没有为普通工人申报社会保险的记录。由此进一步说明,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为职工申报社会保险的义务,所谓的证明系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劳动者希望维持劳动关系的心理,迫使劳动者出具。
8 a( I& i5 E& y; s公司辩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2年3月24日一次性支付乙方140000元,做一次性了结。乙方保证不再就要求甲方补缴社保等问题的相关内容到相关部门投诉上访,也不到法院起诉等。故贾某不能再以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9 r# i- l7 \) G! P6 C. Q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从《协议书》字面意思来看,双方仅就补缴社保事宜达成协议,并未涉及经济补偿。再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来看,贾某夫妻在公司工作近九年时间,公司为两人补缴社会保险金额不包括滞纳金也高于140000元,故约定的金额无法确定是否包括经济补偿。
) v& p* j: q9 J7 B综上,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 j! x7 O* E3 O: f1 S4 h判决公司支付贾某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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