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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责令单位补缴社保,数额中包含个人应缴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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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9 11:3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01, A& ~9 G  b! O# j, i( q  P) a
5 F- J3 ~% c: x6 P1 U  v
裁判要旨. U0 k, V! e* J.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四联公司对欠缴肖玉祥社会保险费用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玉祥也认可在补缴时自愿配合将其应由个人承担部分交付四联公司。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 m2 L. f$ w$ f! j: c02
2 k% @' p) K2 p" m2 t& L  Y; V裁判文书
9 B! [) ~  x0 r  d; A,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7 _2 u* l$ ~0 D) W8 |8 h行  政  裁  定  书8 q" l( ~/ |" w1 c2 j# T" T" |8 Y
(2021)津行申103号8 F) l0 Z+ ?  B5 U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路南。
/ \" m+ {" ^; K! I) N, |/ Y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N) J- t* V# I8 z, t; j( y
委托代理人周宇,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1 @# i! q- M6 |) A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3-4层。
! |6 {/ V8 e" \* b( y1 A- y8 E7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主任。
7 Z2 c" F3 T5 B+ t, ^5 R8 q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肖玉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b$ u% d- a6 x$ W. g: t7 ]& c5 ^1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北辰分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4 y. Z- \: l' P$ T
四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意袒护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对于明显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的补缴通知书置若罔闻,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已查明补缴数额错误的情况下,仍未依法予以纠正,存在枉法裁判之嫌。, \; S) {. r5 f8 _
一、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津(北辰)社保补缴字[2020]第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程序明显违法。1.两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立案。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立案的审批手续,然而在一审法院闭庭后,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竟然补交了一份立案审批表,目的是为了掩盖其立案程序错误之处,但其内容明显是后补的。2.关于联合立案、联合办案的程序问题,并非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也无义务举证,是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提交的证据之延长稽核检查报批表中记载着,自称2019年10月31日联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立案,但是未提交任何有效法律依据。另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所提供证据之调查笔录中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人员参与询问并签字,联合办案也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5 {" }& E4 B$ _6 B9 u. y5 a二、被诉津(北辰)社保补缴字[2020]第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内容违法。1.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社保北辰分中心的法定职责是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被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中明确该补缴通知载明需补缴金额为114262.67元,该金额包括:本金、利息、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一审法院未对社保北辰分中心核定的该金额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庭审中社保北辰分中心虽承认该金额不包含利息和保值费,但是作为被诉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可明确写着该金额包括:本金、利息、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承担,社保北辰分中心必须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费金额。一审法院断然认为该金额是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金额,并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补缴114262.67元金额,是明显错误的。2.二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114262.67元补缴金额是错误的。该金额中包含了被申请人肖玉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作为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最初即将补缴数额搞错,一审法院将错就错,二审法院虽已查明错误,但继续偏袒一审法院,维持了错误的判决。3.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欲变相将一审错误认定合法化。代扣代缴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正常存续,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玉祥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解除,再审申请人如何代扣?又如何代缴?既然补缴数额错误,二审法院就必须依法纠正。
$ ]- w! `' l/ o) G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对于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明显存在程序错误和内容错误的补缴通知书,两审法院均有意袒护,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已查明114262.67元金额包含了被申请人肖玉祥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情况下,以根本无法实行的代扣代缴为由,将被申请人社保北辰分中心确定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补缴金额合法化,二审法院不是在严格执行法律,而是在演绎法律。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两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 s$ g, c1 V7 D* `* {3 I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社保北辰分中心作出的津(北辰)社保补缴字[2020]第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审法院认定社保北辰分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的法定职权正确。社保北辰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肖玉祥与再审申请人四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截至2020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四联公司因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肖玉祥社会保险费114262.67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社保北辰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四联公司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社保北辰分中心就本案履行了调查程序并将被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送达四联公司,行政程序合法。社保北辰分中心作出的被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四联公司对欠缴肖玉祥社会保险费用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玉祥也认可在补缴时自愿配合将其应由个人承担部分交付四联公司。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K/ }( @0 V3 G  q" H1 o. g综上,四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Z8 u# C% I' Y# b9 {
驳回天津市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6 D: j  O0 l5 {* f
审判长 李  瑾1 d; A5 [6 |6 Q
审判员 王雅晶
! U' ~6 e  H6 F1 T# e审判员 刘 迪
) x7 U6 G3 H, O5 p8 ]: ?& v5 X. R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5 z6 K3 n: E/ k, n: N; A  Q" x( u+ A) k;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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