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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前配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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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4 09: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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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后男方发现含辛茹苦养育十余年的女儿并非自己亲生,遂将前妻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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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C' m1 }2 m8 S
基本案情  {( o: x4 j/ m0 u( D9 \
张先生与李女士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在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李女士生育一女小燕。2020年6月,二人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小燕由张先生抚养,李女士每月付1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
4 \, F4 X& X* f( L/ O) B9 @随着小燕一天天长大,张先生发现其容貌、性格都与自己相差较大,遂委托鉴定机构对亲子关系进行检验,结果显示:排除张先生为小燕的生物学父亲。李女士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及结果表示认可。) \; G( V) B( n$ f. V
张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前妻李女士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8 ?& [" l( g* T庭审中,张先生主张自己离婚后一直抚养小燕,李女士除了给孩子零花钱之外并未给过抚养费。李女士辩称自己每月向张先生父母转账,用于女儿日常生活花销。双方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凭证。
0 B, E% i  R, v7 _6 Z法院裁判
) u, s$ }- j" T* c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婚恋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对于怀孕生育子女非张先生所亲生的风险应有一定预知,不但违背善良风俗,而且客观上产生了孩子非张先生亲生的事实,其对此有过错,侵害了张先生亲权、人格尊严等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c, B7 g: B( O& g: F) Z
关于张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张先生抚养孩子情况、双方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孩子生活及学习情况等因素,并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酌定李女士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30万元。, y9 c5 R5 H2 _7 Z
张先生得知所抚养的女儿并非自己亲生时,精神、身心遭受打击,法院综合考虑李女士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女士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
* y+ L2 D9 S- k最终,法院判决李女士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7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9 S! h& h' |+ O5 ]% x, U
法官提醒' p" h8 A# `) g% g/ i  h3 ]+ 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q6 ?' n6 I2 Z1 J$ m0 j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0 x6 z! E2 J: K* m  e* I$ i: \2 m8 U若一方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客观上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同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A0 `* b$ V/ L' k' r5 F+ p
本案中,被告明知子女非原告亲生,却故意隐瞒实情,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抚养义务,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并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一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要求有抚养义务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8 q, @, L( N2 i8 n让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既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对违反夫妻间相互忠诚义务行为的惩罚和预防,更是促进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2 v+ F; C% ]8 {4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双方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是婚姻健康和谐的本质要素,也是法定义务和基本的道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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