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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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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1 18:5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经常出现两种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接下来,小编为大家介绍相关知识。) z+ }0 W( J- V$ Q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界定
- g' t9 J7 j- J' H0 _' a- A) T4 K1 J' r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C: _" ?+ o6 C6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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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7 k1 S& H9 l9 C" ?
. t# [) i! y) J' E2 m2 a5 n. n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D8 H2 v6 H$ o  \
( ~9 \! }: c4 E9 W" B- Y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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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K- S# r* R) X

  G! Y% U/ Z  t3 F+ N3、客体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T$ U4 m& g8 N' o! N$ Q9 w8 L
5 e" X) U1 `6 H7 P+ _' I. c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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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7 G& b! o6 ^* Y9 @4、客观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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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1 j. t; f* E" @1 O

7 r, E" w, B( [, _' Z! y0 q对于律师而言,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法定刑上来讲,寻衅滋事罪是五年以下,而故意伤害轻伤是三年以下,且故意伤害有和解的空间,寻衅滋事即使赔偿被害人,和解的空间也很有限,因为寻衅滋事罪还侵犯了社会秩序。( C% @  ?0 G7 `) X8 H1 U! q! P;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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