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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Q' u5 s1 b# S Z. g
(2020)皖11民终344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c. ?6 J. }8 u9 C
一审诉讼请求
+ B; t+ \) a" ]& v# j& H0 E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乙女返还甲女39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v' |2 B6 r; n5 S `6 L8 F
一审认定事实
/ d r: ?# O0 U( S X% S甲女与甲男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 K" y) [) z& w) ^; t2 N+ r, R甲男与乙女于2014年相识,于2015年初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乙女于2017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小雷。2020年9月1日,甲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甲男与小雷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甲男为小雷的生物学父亲。, ] j- D% e1 \! e% T
同年6月,甲女发现甲男与乙女有婚外情人关系。' @$ H1 { s! L
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甲男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向乙女转款55笔,计398700元。
$ D) I" V9 Z1 R) X4 V一审法院裁判
$ U. k7 R4 B, s* p" p9 o8 U) Q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对乙女的赠与行为,均发生在甲男与甲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赠予乙女的398700元均属于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乙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有悖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侵犯了甲女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甲男对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乙女应予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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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乙女抗辩,其与甲男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跟婚生子享有一样的权利,甲男支付的钱都是用于抚养孩子的,不同意全部返还,只同意返还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乙女认为,非婚生子小雷需要甲男支付抚养费,随时可以向甲男主张权利。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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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Y8 g9 ?9 o. U4 c( k* X 对于甲男述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自愿赠予乙女,放弃向乙女主张返还属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半。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处分权,因为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权在共有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婚姻这一共同共有基础事实关系终止时,双方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相应份额。而甲男述称的赠与行为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甲女同意,亦未得到甲女事后追认。故甲男述称的意见,不予支持。甲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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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X6 X3 M4 h# B% e. a# F& b 综上所述,甲女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女39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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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3 M$ z, Y& i* ]$ _上诉人主张8 d9 r/ x$ v+ m/ J& S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甲男向乙女转账398700元全部为赠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小雷虽然为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甲男应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法定义务,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甲男作为甲女配偶,长期与乙女保持情人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乙女,相较于乙女,过错程度更高;甲男在一审时表示“乙女母子也不容易,我自愿给乙女转账也是我做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知甲男转账的用途一是保证小雷基本生活所需,二是为维系原家庭无法照顾小雷的补偿。
9 I. }) r+ [2 t8 c$ L0 C1 |被上诉人辩称
1 K' I* V2 V D4 c7 L: A甲女辩称:乙女辩称转账性质为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证据不足;甲女并不是乙女主张生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相对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乙女可以另行通过起诉甲男来实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9 [) R1 t- i" k( |* U! @0 X二审法院裁判, K7 h, Y3 v3 ~' V6 e* d
二审期间,乙女提供小雷花费票据,拟证明小雷购买生活用品、出生费用、医疗费、教育费等合计210595元。
3 z( C. x$ q& O/ U! Z! p/ P1 q# J- ]甲女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定义;本案中小雷的抚养费以及生活开销不应该一并处理,且从提交的费用上来看,与甲男的转账数额并不相符,更加证明了甲男的转账不是抚养费及生活开销。
( h9 z% _6 E1 e/ I% C# r4 C3 Z经审查,小雷成长过程中必然发生教育费和生活费,具体金额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支付相关费用义务人的态度、能力进行综合认定。: w6 Z' t6 Y' F& p
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c* B7 L6 M& V2 J( O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小雷生活教育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q" h/ ?, T( @% u& B8 O- _( v) N# k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存在婚外男女关系,乙女于2017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小雷,经鉴定甲男为小雷的生物学父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c C' y5 L. {4 x2 Q; h* n甲男在一审期间陈述“因乙女无收入,加上儿子小雷的花费……只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女和小雷的生活费用,用于维持乙女娘俩生活。给乙女和小雷的生活费用,都是自愿给予的。”并表示希望法院妥善处理,不给任何一方再次造成伤害。该陈述能够证实甲男转账给乙女的钱款中包含小雷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甲男转账时间和金额以及乙女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酌定小雷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15万元。此部分不属于赠予,不应予以返还,应从甲男转账给乙女398700元中予以扣除。婚外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德,赠与行为无效,应予以返还;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故对于乙女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0 _+ W+ j8 P( A0 t0 w/ w! y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w4 ?# M8 U1 b( j2 J/ O* Q9 u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即“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女398700元。”;4 g) n% O1 S+ h0 Y* B& O6 F
二、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甲女248700元。7 {( W6 o* M'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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