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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f/ ^) g3 a$ E) x- d*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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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y9 [0 a# Q0 t' ^3 P/ l. Z( d {8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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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7 w& P; R' O& p9 x, W(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释义(下)" ?) t' _& t- h6 L6 i$ y+ v- D
4 h/ i: G4 l1 I# k+ c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P9 _ T5 d+ L$ q: y, [9 w6 l* J" ]
7 U$ a* S4 ?* Z: w/ N本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这里的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一般应由其继承人依法成为继受人,当继承人同意继承后,执行依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效力即可及于之,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裁定变更其为新的被执行人,令其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替原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L; _6 i) W- L4 M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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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成为新的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同意继承。此时,该继承人成为执行依据指明的被执行人的继受人,受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拘束。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该继承人实际上也就放弃了成为执行当事人继受人的地位。依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人民法院也不能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否则不仅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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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是,因为此时没有了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可能会带来一些困难。我们考虑,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遗产的占有人或保管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特定继受人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符合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有利于对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 d7 T4 D% L2 @, b
; ^2 D* S- ]2 w' 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哪个人民法院负责裁定。该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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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K. J E7 b8 j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下)》$ q' F! }9 S0 _# m&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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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公民并死亡的,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公民是否有遗产以及其继承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而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执行中死亡,如果没有留下遗产,同时没有债务承担人,则应裁定终结执行,不存在变更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留有遗产,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也要依情况而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即负有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义务主体履行清偿义务。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虽然留有遗产,但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I8 m( y, J6 Z$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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