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 J/ c9 @/ w, j1 n对于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再4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壳牌石油公司支付张志娥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可归纳为:(1)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终止与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间的劳动合同,前提必须是该劳动者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用工单位不能根据上述规定终止劳动合同;(2)用工单位对于明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且不予补偿有违诚信;(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对于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即使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文并不认可山东高院的上述观点,理由如下:(1)用工单位在劳动者退休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山东高院在上述“(1)”中观点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仅系其单方的理解和说辞,亦与多数人的认知不符;(2)法律并未规定用工单位明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终止的,用工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法律并未规定,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工单位在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劳动关系,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文认为,山东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说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其以这种没有法律依据、正说反说皆可且完全不能令人信服的纯说理作为裁判依据,实在令人失望。 ! a3 W( ^/ Z1 w4 H; g v( x1 L3 z% I. E7 K
众所周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已经十分周全,而对企业的保护相对较少。本文仅从法律角度出发客观评价法院裁判,只希望法院的裁判依据充分、理能服人、令人信服,故无论评价本身是否正确,均不代表无视劳动者或者企业的利益。(对山东高院这份裁定的更多反驳意见,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B" E5 X, N;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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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也应随劳动合同一并终止。& @* [( G' n3 D. C' U( B8 c
- ~& N2 e. w9 P C! W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的观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主要考虑是:此年龄的劳动者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加之,有的是用人单位虽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人社部在该答复中进一步阐述称,“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z8 Y4 A% d2 I1 {4 H0 E
0 ] J4 |# t# e3 Y根据该答复,人社部要表达的意思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遗憾的是,人社部在答复中的表述过于委婉。 & s. U8 p6 m( w# b- F. B+ {1 a( F2 T i9 D
这种观点由以广东高院(2018)粤民再100号民事判决最具代表性,广东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就业,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不是按劳动关系处理。具体理由包括: & m5 J' ]- d! C: Y* @+ X. Q# }+ t( e) n! z$ l' n
(1)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用工单位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法治规则的内部统一也产生冲击。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与自制性,司法权能具有有限性,司法不能超出自身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范围,主动调整社会纠纷,大范围创制和改变政策,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规章等规范未赋予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相应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司法直接做出劳动关系认定,可能与相关制度发生冲突,不符合司法的固有职能特点。7 p" y) b1 b' \' ~ I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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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3 C; F* v+ d1 R- F) @' n( @" O4 D
; b" ?2 x( }( N, m1 d. l5 f(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同样性质的用工单位,从事同种性质的劳务,仅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分别认定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符合同类事务同等处理的法律平等原则。况且,如果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因此,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体系来看,应以认定为劳务关系为宜,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 h* e' h. ]4 ?& s" q7 ]5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