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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经营还能信么?一定要提高商业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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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20:0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各行各业都愈发推崇商业加盟的经营模式,客观上,加盟创业确实是一个非常省时又省力的创业方式,其商业模式的设计是好的,但现实中存在着众多不规范的操作,进而引发加盟商和品牌方的经济纠纷,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业特许经营类案件逐步增加。本文将从实际诉讼案件经验出发,对加盟经营的风险和司法实践进行说明,希望读者关注和留言。( m0 @0 x: B# n9 J- ^

5 T  M/ H6 Y: r' B3 z$ u$ L首先,老百姓所谓的“加盟经营”,法律上称为“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比如大家常见的:路边的各品牌的奶茶店、餐饮、培训机构、美妆产品、便利店等等,基本都属于商业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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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 k, W+ f7 l" |1 u, o1 a7 {其次,从诉讼案件中,可以发现很多加盟商提出的请求基本是:解除加盟合同并退还加盟费,并列举出一系列特许人的过错方面。基本理由如下:/ R3 V. s0 Q( A0 H& [  q: A" v0 B$ Z

: U4 A; B# z- e一、特许人资质方面:1、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特许经营活动备案;2、特许人无成熟的商业模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要求(常说的“两店一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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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许人不遵守信息披露制度:1、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2、《条例》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s! Y, V4 H3 O# N9 |+ P.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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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被特许人的解除权:1、实践中的“冷静期”解除权,《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5 e& a- a. f9 n; l0 T; i; f7 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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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的过度承诺与实际履行加盟合同中的差距,比如:技术培训的敷衍、选址的不合理、货品服务跟不上、品牌侵权、实际经营效果不理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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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一些特许人虚构经营资源,特许人设立多个关联公司,将商标授权、培训服务划分开,增加被特许人维权难度。鉴于以上种种原因,激发了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矛盾,被特许人除加盟费外,又增加了开店经营的巨大成本,公安刑事立案困难,最终引发成为区域性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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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G5 V, ]; _0 X% _. \最后,而针对上述特许人的种种不规范行为,法院会怎么认定呢?目前江苏法院对于“商务部门备案”、“两店一年”的要求均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直接赋予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而《条例》规定的两种解除权行使,在合同履行的基础上,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e/ P" F9 C$ p7 x/ s- n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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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条例》中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虽未明确“冷静期”的时间长短,但是从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以内,且被特许人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院仍会酌情支持。7 k) x% e& a, Q5 V; n+ V

  K) s2 O- Q" m0 @  g4 R2 I1 H2、关于《条例》中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的合同解除的认定,人民法院会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特许人,结合实际合同履行、合同目的情况,酌情考虑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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