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 J: |& j+ u0 ]第十组证据:中铁二局给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公安处支付搬迁资金的付款凭证、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款函件、付款凭证等,拟证明中铁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对地块4公安处的搬迁补偿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铁二局不得不垫付2411万元,中铁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对地块4的搬迁补偿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铁二局不得不垫付约712万元; # Y0 @; l5 B/ ?! C" z! V0 |0 W" |' C/ [! j6 c5 P( c) F
第九、十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中铁二局根据拆迁进度向同基公司提出搬迁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造成高达4.6亿元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项目拆迁工作的推进,构成重大违约,同时造成中铁二局无法按期履行土地出资义务。! w: r" n7 t- [6 v2 g! O(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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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组证据:中铁二局《群众信访事项处理笺》《成都铁路新村联名信》、涉铁区域内铁路新村居民房屋及环境照片,拟证明涉铁区域铁路新村居民代表约80人,多次上访反映铁路新村危旧房屋的安全隐患、恶劣的生活环境、治安等问题,请求尽快实施片区迁改项目、尽快消除危旧房屋的安全隐患等,大量群体性事件严重阻碍涉铁区域的旧城改造推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v# n+ v3 A5 ~" z) Z.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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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王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b9 f# e4 }2 ?1 Q
+ e6 X' U9 M4 y0 Y/ Z% F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一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与中铁二局合作的基础是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必须享有涉铁优惠政策。. x& a D5 d- j4 `" S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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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回函内容完全受限于中铁二局《关于明确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函》的内容,关乎本案的争议焦点,回函时间是在本案一审作出对中铁二局不利的判决之后,《回函》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性;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并非所解读文件的制定主体,无权对该文件进行解读,且其将“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建议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解读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解读明显错误;因中铁二局在2014年5月30日前已经以认缴同基公司增资的方式将案涉地块作为同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都市北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协调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建议也仅适用于此后中铁二局的其他旧城改造项目,不能影响此前中铁二局已经以认缴注册资本方式投入同基公司的案涉地块。 % s5 F2 e5 W: n 9 [4 z7 z; u1 a) b# ]对第三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均不是一审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中铁二局主张的情势变更无关。 + x% ^$ i9 B3 [; \ 5 s b- K8 U7 F; U) d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罗列了滕王阁公司以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款项8.53亿元,未将滕王阁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借款13.87亿元列入。滕王阁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和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合计金额达22.4亿元,在同基公司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中均有明确记载。同基公司系依照协议约定主动归还滕王阁公司部分借款以节约财务成本而非“抽回”资金,且还款时间的表述也存在诸多错误。 " B0 k5 {% ]* G 6 C+ U0 x; R) T第九、十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均不是与滕王阁公司之间的往来沟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达不到中铁二局的证明目的。依照合同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对案涉地块进行拆迁的义务,且拆迁款项是包干使用,并应按照其与同基公司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在拆迁安置资金的提供上,中铁二局与滕王阁公司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拆迁安置资金应按照股东会决议提供,2013年股东会决议要求滕王阁公司提供10.1亿元,滕王阁公司超额提供。在本案一审时及判决后,滕王阁公司仍然持续地依据同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为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滕王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 f, L4 j% s4 ~% _( u+ G3 m, a* T+ O' d1 |) Z) R) j
第十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的内容属实,也是中铁二局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导致。9 n$ e0 Y- o- ?+ X2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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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第三人同基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0 G O& T* m: I% t$ I; z5 W! K, ~2 y0 o+ d
对第一至七组证据,因滕王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八组证据系中铁二局单方制作,且滕王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滕王阁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本院依据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九、十组证据,滕王阁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滕王阁公司支付拆迁资金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对第十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恶意造谣、诽谤中铁二局及其主要负责人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x+ c+ y! B% m/ c/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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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另查明: ; F1 m3 P7 y3 E# v; V: A" m: k k7 O
2013年5月13日,中铁二局(甲方)、滕王阁公司(乙方)、龙邦公司(丙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2)拆迁安置资金”部分约定:“为充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达到各方共赢的商业目的,乙方和丙方投入和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中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拆迁安置短期内无需使用的闲置部分,以及乙方和丙方后续投入和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中一环路以外未拆迁地块拆迁安置短期内无需使用的闲置部分,经同基公司同意,可由乙方归集另作他用。但由乙方使用该等闲置资金期间,乙方应按同期提供给同基公司的其他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计付利息给同基公司;如乙方届时尚未提供给同基公司其他资金的,则按同期市场平均融资成本计付利息给同基公司。” 3 ?' ^0 C, a% o5 o9 R ( R' a9 R4 p) P0 G; m* L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北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协调中铁二局公司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成北改办[2014]10号)中提出,中铁二局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可按照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件执行,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建议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 A. ~$ E. S; s6 d9 N9 o% J1 \
2 t$ z. k" C% Z. ?4 k2020年6月22日,中铁二局向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明确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函》,请求:1.明确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办[2014]10号文出台后,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实施旧城改造能否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即按45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2.明确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办[2014]10号文出台后,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实施旧城改造是否按双评估价差缴纳土地出让金。 & t! l7 N+ B+ K; p! Y% P" |7 i1 f- X % G2 H' r/ i4 r. H: R1 F. p1 [2020年7月7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回复,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报告》)相关政策规定。) |6 E' U; j. j+ \0 `" N
; A' G3 e3 ^4 L; \! F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0 S8 ~) [9 d+ \+ ?. N8 O7 ?) z/ M. R. m" l& F4 R$ p2 W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始终不能就案涉协议的解除、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合意。( ~3 r+ g2 m+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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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_- H' I' v' R8 D6 [) k/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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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M9 ~1 D2 `( Z) h8 k. T& V9 p9 [. P) Y+ c" p, y0 P! S2 z `
一、关于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未按约筹措资金。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进度需要及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具体资金需求时间表由同基公司股东会确定。《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在附条件通过的《关于拆迁安置资金需求及支付议案》中约定,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拆迁进度及供地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铁二局拨付拆迁资金12.46亿元,其中根据《合作协议》,滕王阁公司应负责筹措10.01亿元。但同时,约定了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筹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资金应满足一定条件。根据滕王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同基公司关于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转拆迁款4亿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阁公司与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同基公司转入4亿元拆迁款。前述支付拆迁及项目款项合计实际已超过案涉项目同期拆迁安置资金需求。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存在抽回资金的问题,因三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拆迁安置资金的条款中约定,同基公司可以在其资金闲置时将闲置资金提供给滕王阁公司有偿(有条件计息)使用。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抽回资金违反上述约定并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滕王阁公司本应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当期拆迁安置资金的筹措义务,但却于2013年12月26日才完成,虽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也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滕王阁公司逾期筹措资金的天数并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90天期限,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中铁二局提出滕王阁公司抽回筹措资金、未足额筹措拆迁安置资金且超过90天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c3 T$ ^$ V) _! } + S4 L; M) k" s" T& q其次,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对其余地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安置资金,中铁二局垫付大量拆迁安置资金的问题。根据《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拆迁资金的支付应经中铁二局与同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制作“资金需求表”,但本案支付拆迁款的请求系中铁二局通过下属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同基公司发函的形式,并未按照《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提出,即便中铁二局垫付相应拆迁安置资金,因案涉地块尚未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双方依据《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0 \3 Q. H h' g9 D 5 C- Y/ l# J' v6 R6 ~# S( R1 p第三,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不确认计算拆迁安置资金以及单价上浮的问题。因双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滕王阁公司未予同意,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2 C- U4 i: z4 r$ n)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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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关于龙邦公司未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是否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本案滕王阁公司足额筹措了拆迁资金,且其筹措资金超出滕王阁公司与龙邦公司合计应筹措数额,即使龙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足以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并解除《合作协议》。" I, K7 O; \$ P1 {% e' n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