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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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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4 20:2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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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民法典适用大全(全11卷32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I  @# W' _: v/ ~, n6 q

6 Z, p* l( a+ D( G: ^三是处理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可参考以下思路:(1)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有协议的,遵照其协议;(2)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法律行为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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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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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 g& f! h* J" h! ^+ f(2019)最高法民申44号% h: W9 a& t! X; }+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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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裴成国与郑英玉于××××年之前开始共同生活,育有两子一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裴成国与郑英玉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审认定二人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裴成国与郑英玉在同居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客运大客车及货运运输,并经营一家孤儿院,郑英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郑英玉名下有2009年10月28日购买的房屋一套,市场评估价值为166154元;另有70万元整存整取的一年期限定期存款,系于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系在裴成国与郑英玉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原审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英玉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审鉴于郑美善未能举证证明郑英玉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原审并不存在郑美玉申请再审所述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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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q% E/ N& h4 u; C3 t(2016)最高法民申95号2 |( w: m# P(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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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认定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问题6 E: R- D3 }2 _1 h* M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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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判决虽未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但证据表明,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双方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远远超过普通朋友关系。郝某与张某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且多次向张某求婚。可以认定郝某将银行卡等交由张某管理使用,并由张某转账或提现及购置房产,是出于感情和信任,是为了达到双方共同生活、增加双方共同利益的目的。- C9 ~& k/ f( B9 H' l

7 u0 i- U. I2 a4 U, l张某尽管不认可同居关系,也没有答应与郝某结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并不否认郝某追求与其结婚的事实,并且在多次拒绝郝某求婚的情况下,仍然与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长期、多次、自由地从郝某银行卡大额取现及转账。其主张利用郝某银行卡刷卡和取现行为而与郝某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属于借贷关系,郝某只需予以转账或交付现金,而不必将银行卡直接交由张某长期控制支配。张某所谓郝某不喜欢使用银行卡,而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信用卡以实现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的说法,与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 z' i! s9 ~; x7 D% ]

) q: X" J1 p8 f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郝某与张某事实上存在共同投资房产的合意,并认定双方对五套涉案房产是共有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某笔具体款项的支付究竟是支付购房款还是缴纳该购买房屋的有关税费,不影响共同投资关系的认定。5 Q7 u2 q3 {1 J*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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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认定双方等额共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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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购买后亦通过出租取得部分收益,张某管理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郝某对张某还有给予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不能认为郝某对涉案五套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郝某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某要求按照现已查明的用郝某信用卡支付的数额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郝某对共有房产的权益份额的主张未予支持,而认定无法明确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双方等额享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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