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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女子怀孕后男友不愿负责,起诉要求赔八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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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0 20:4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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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  W5 W; m7 n' @0 b6 n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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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民初19522号- o/ O1 {# K: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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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婷,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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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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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2 u* a* E5 N/ i8 E被告:吴宵,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q& u0 U; K! E1 p: `! V- `6 {
, _9 E. K- }& `" i: P& a1 Y
原告徐婷与被告吴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张晓东,被告吴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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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J+ q. O+ B9 M9 W+ L$ R1 {原告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交友平台相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22年2月,原告发现怀孕便告知被告。最初,被告表示会与原告结婚,但后又称其母亲不同意双方结婚,并要求原告打胎,承诺将补偿原告。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不愿承担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告迫于无奈于2022年3月14日在上海市XX院进行人工流产。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补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履行承诺。被告的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也因此失去工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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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从发生性关系到怀孕的时间与正常怀孕周期不符,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系孩子的父亲。原、被告于2021年11月通过交友平台认识,于12月31日确立恋爱关系并第一次发生性关系。2022年2月12日,双方第二次发生性关系,且原告表示系生理期内,不可能怀孕,故未采取避孕措施。原告告知被告其怀孕后,被告起初认为孩子是自己的,也曾与原告计划结婚,但因双方就结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在微信中与原告协商打胎及补偿事宜,但之后被告了解到女性怀孕的相关知识,根据原告所称生理期时间,其所怀孩子并非被告之子,故不再同意承担费用。3 Q' h, c! o* |: P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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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22年2月12日双方发生性关系,并未采取避孕措施,后原告确诊怀孕,于3月14日行人工流产手术。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037.16元。; ?% v' O4 F: y.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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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发送“现在给你两个方案1.你自己去把孩子打掉,然后你把医疗单子拍给我,我会根据我的经济能力考虑补偿费用,然后医疗费和营养费补偿给你。2.你如果非要把孩子生下来,首先先做亲子鉴定,如果确认是我的孩子,你把孩子给我,我会来抚养的并且不需要你任何的费用”、“结婚,对小孩子我还是愿意承担的”、“孩子我肯定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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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3月8日发送“事情到了如今不可挽回的地步,是我们都不想看到的,我这个礼拜会去医院,顺利的话下个礼拜可能就能手术了,毕竟这是我们两个人的小孩,我觉得我还是要通知你一下,按照昨天你妈妈说的会对我进行相关补偿,我相信她也是懂法的人,你告诉她或者不告诉她,你来决定吧,我这份工作也保不住了,包括手术费用,以及在家里的营养,护理,我希望你能给我一个补偿的方案吧”。被告回复“我妈妈刚才跟我沟通过了,她表示你先去打胎完成,然后把相关证明和医疗费用给我们,然后在沟通具体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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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y8 X8 `0 W4 [) A7 q3 Q) L# g- F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当时被告以为孩子是自己的,故在微信中表述愿意承担责任,后认为孩子并非亲生,故不愿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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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主要包括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21年11月通过交友平台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22年2月12日发生性关系,且未采取避孕措施。根据原告就医记录、超声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怀孕之后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无法排除原告怀孕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所致,被告抗辩称孩子并非亲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性生活中,未采取避孕措施,可能会导致怀孕、生育或流产等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对于自身行为均不够谨慎,存在疏忽放任的情况,故对于原告怀孕并行人工流产的结果,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但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及构成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但是,原告作为女方怀孕后又行人工流产,客观上对其身体健康确有一定损害,又因该结果与双方的行为不当具有一定关联,经综合考量,酌情确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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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b6 G& n1 H一、被告吴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婷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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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徐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k* F# f*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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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 K! ~2 t( b. ~3 U7 K# g7 s; m& a

- ^' E. D! m+ o$ f2 }8 b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徐婷负担800元,由被告吴宵负担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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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  Q& w9 e, e" G! S  r, s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t4 Q7 W8 {8 ~2 q6 C7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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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顾佳娜8 e/ n; {5 e$ g0 J* {) b#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 K' B' ]" `6 k/ f! e
法官助理 俞渊清
3 {5 s0 n: a2 b. I; }( |书 记 员 夏湘芸1 w; B2 B* y/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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