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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但省高院尚未发布适用新赔偿标准通知的,赔偿标准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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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以省高院发布相关通知的日期开始适用新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大部分省高院已明确不再转发统计部门相关数据,司法实践中也有省高院在再审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39号:陈某礼与黄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5 ~, E# t" _7 d. ]* \7 y3 t说明:由于部分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习惯,目前,部分法院仍然坚持以省高院发布适用新赔偿标准通知的时间为准开始按照新赔偿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注意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选择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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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对于被发回重审案件,如何确定计算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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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是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该赔偿标准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避免赔偿义务人为了大幅度地延后赔偿时间而恶意上诉。
5 J( e7 ~* n$ ^/ R4 _) Y$ m【关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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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与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g9 g0 H! N; A/ t——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时公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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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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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
+ M1 t& ?" y5 Z$ q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
" G [+ K+ _% u5 E,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
9 S8 B+ X! _7 g0 {【裁判要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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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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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 B; l9 s( X- Z. R% B b, S5 a. z$ U(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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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M& }, j! f: u- X6 a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7 V8 S: `+ w9 m& U, [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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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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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礼与黄某东、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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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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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 _; s6 u/ b! ^' R. ~7 S一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2176号
/ f! F# `0 v. D0 l) i* M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624号
: A% A$ N2 s. W: E9 ?. e0 [/ I: Z1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39号
5 S; ~- D, q8 z5 p7 g【基本案情】
5 m4 c- t5 w p% J) X2013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黄某东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行人陈某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礼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某礼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 U4 {( I/ R1 q4 R8 m( Y陈某礼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东、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 ^/ c9 w% D9 c, `- o; C【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
2 b; _- R% j+ o5 Q0 X3 }9 N" r! d8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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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Z }' e7 x# j, J0 |(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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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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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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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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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 m) x. @& u7 I1 y2 _3 M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 c; e) ~- k; v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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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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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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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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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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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F, N- [: ~' W* c* ]6 y# l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s |& v( x, g `" p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0 N8 Z ^8 E Q8 E+ {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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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 G& j! J# W9 r# V. ]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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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c% P& M O- l8 @4 A" P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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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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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 q7 t9 e4 n! z: i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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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i P9 y$ w" L+ b(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L5 J7 I. a/ K! @; Q7 r* Y# c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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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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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 x2 s7 N9 V( S7 ~8 L+ O' ^, j5 v: r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 R! D8 z& p3 n/ i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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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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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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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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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 R+ L. T$ Y8 E5 |+ G# o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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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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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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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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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Q% Y2 e( w+ ]2 B+ G6 k) \- j) A第十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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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n$ q1 @: I# Q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x r2 i t2 Y& v+ g* i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_7 r& d0 O$ R4 _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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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A- i5 b2 v9 l- V$ ]2 j- l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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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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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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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T4 P% C+ w" J2 @2 g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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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 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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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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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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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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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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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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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 v0 o v0 | ]8 I- o S/ z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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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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