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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要“插入”才犯罪既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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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1 15:5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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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的既遂标准是什么3 i; k0 z0 T/ |+ @8 C9 j: |% A3 r
奸淫幼女的既遂与未遂,传统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而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指出,对于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应当采取结合说,也就是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或插入说)。
- L! v7 Q& x* S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实务中对强奸幼女既遂的标准未采用结合说,仍然以接触说作为既遂的标准,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都是如此,未见有按照“插入说”作为既遂标准的。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幼女的生理特殊构造,对于幼女实际中很难“插入”,如果采取“插入说”作为既遂的标准,导致幼女下体受到撕裂的后果可能仍然不能认定犯罪既遂,这对保护幼女权利是不利的。% v  g) }& q. E- i% ]( x+ v
部分判例(还有较多雷同案例,未见“插入说”为既遂标准的案例)
$ M! m$ @0 t6 q  _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刑一初字第15号:辩护人认为,奸淫幼女罪名已取消,只有强奸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法院判决认为,原奸淫幼女罪名的取消,并未改变强奸幼女既遂的认定标准。
5 i3 |1 B; q" z4 N6 h- n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13号:法律规定奸淫幼女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构成既遂。
: [* r; w: O, H: `+ ~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05号:而认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仍以”接触说”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这一原则并未被废止或取消。7 @, d) H, x( H; U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终字第436号:强奸幼女的既遂标准是生殖器接触即为既遂。$ P+ [- X0 `+ p9 t7 N5 q8 |
实务解析:我们注意到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被废止,由于该《解答》中规定了强奸幼女犯罪既遂为生殖器之间的“接触说”,随着该《解答》的被废止,有不少人认为强奸幼女犯罪既遂标准“接触说”也随之取消,应当和强奸妇女的犯罪既遂“插入说”统一。导致该分歧的原因有这么几个。1、没有理解《解答》废止的原因。2、对此类案件主观上的犯罪意图缺乏区分标准。3、没有正视幼女和妇女在生理上的客观区别,而一味的要求采取统一标准。
" D9 j) S# O  f- c" A其实,最高法对于该标准一直以来未曾改变过,195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至今仍有效),里面很明确幼女和妇女为什么要区别对待,采用何种标准做了详细阐述: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 q1 m( i4 Z& o4 o% e
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被废止的原因,并非强奸幼女犯罪既遂标准不合时宜需要废除的原因,而是刑法对强奸犯罪等加重情节进行了规定,而《解答》中的情形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有冲突,技术上只有将整个《解答》全部废止。但不能认为解答里的其他指导精神也全部不能用了。
/ G2 n9 m7 N5 C) o  |8 S6 h综上,我们在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案件中,要将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意图同幼女性交,只要双方生殖器实际接触,就应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确实未实际插入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何为和幼女的性交:就是和幼女的性交就是性器官之间的接触(包括插入)。客观上性器官之间已经发生了接触摩擦、顶撞等行为,即便主观上辩解不想插入,也不可能是猥亵行为了,而已经是性交行为了。这个是对幼女的特殊标准。
* }5 ^- A/ l# X8 @: a
+ S/ M- R3 f# Z, i% A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_. m2 g5 E/ J9 J# B. f" E; {' x& ]2 P1 d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57-4-30执行日期:1957-4-30(仍有效)......
) [+ P- I, y. {4 p- g) ?! s! Y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问题:奸淫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否成立奸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亵幼女论罪,一些审判人员的意见不一致;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奸淫幼女罪。" b, m% R$ f! z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对猥亵幼女罪,一般地说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施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也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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